房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判决书)的写法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8 05:27
房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判定书)
民事判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世,汉族。
托付署理人吴某某(单某某之夫),1977年7月16日出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江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世,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2号楼1706室。
上诉人单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述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某某、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某采用商业告贷方法以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坐落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1428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子(以下简称1428号房子)。合同签定时,单某某向杨某某付出了购房定金5000元。按约好单某某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告贷公司进行面签、向杨某某交纳首付款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2 7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可是,我公司在告诉单某某前去处理上述事宜时,单某某却拒不实行。并且,单某某还对我公司及杨某某提申述讼,要求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补偿其丢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确定因单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行,故驳回了其诉讼恳求。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申述要求单某某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1 200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合计15 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某某担负。
单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地恒远公司所述与现实不符。我其时是想购买1428号房子。可是在我与房主杨某某签定合同今后,中地恒远公司却告诉我说,杨某某要求我另行承当30 000元物业费后,才给我处理央产房的过户手续。但是,在签定合同前,我并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央产房子。现中地恒远公司对我的申述没有道理,故我不赞同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恳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单某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经居间方(丙方)中地恒远公司与出售方(甲方)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某以 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一切的1428号房子。合同约好:“合同签定时,乙方向甲方付出购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付出居间酬劳11 200元;乙方于处理过户之前,交给丙方权证署理服务费1500元。”合同弥补条款约好:“甲、乙两边约好于8月20日去告贷公司面签,并于当日乙方付出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若因单独原因不能正常处理告贷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丙方约好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和叁仟贰佰元整告贷服务费;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给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条款规则:“如乙方未按约好期限交给首期购房款或未在约好期限递交齐恳求告贷证件资料、以及未按丙方组织的时刻、地址处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实现的,由违约方承当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守约一方已付出丙方居间服务费的丢失,向违约一方建议补偿。”
合同签定之日,单某某向杨某某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尔后,单某某未按期处理告贷等相关手续,亦未向中地恒远公司交纳过户费及署理费12 700元和告贷服务费3200元。2007年9月,单某某以杨某某未获得1428号房子的《中心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不具备上市买卖条件和中地恒远公司向其隐秘该现实为由,将杨某某、中地恒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地恒远公司补偿5000元丢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确定单某某未在中地恒远公司告诉的时刻内处理告贷手续,亦未按约好的期限付出首付款、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定驳回单某某的诉讼恳求。判定后,单某某、杨某某、中地恒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定已收效。
上述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等根据资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单某某经中地恒远公司与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中地恒远公司作为房地产生意公司促成了单某某与杨某某缔结合同,两边形成了居间合同联系,单某某理应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酬劳。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因单某某违约未能实行,但单某某仍应按两边约好,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居间酬劳。单某某所述中地恒远公司在其签定合同前未照实奉告其所购房子属央产房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地恒远公司未为单某某供给处理购房告贷和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故对中地恒远公司要求单某某付出权证过户费、告贷服务费的恳求,法院不予支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一、单某某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判定后,单某某不服,以中地恒远公司未奉告房子为央产房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驳回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恳求。
中地恒远公司赞同原审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现实事实,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单某某、杨某某及中地恒远公司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有用,当事人应按照约好实行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单某某经过中地恒远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未能实行,但系因单某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中地恒远公司已促成单某某与杨某某缔结合同,故单某某应按照约好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酬劳。单某某所持抗辩定见根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单某某担负(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八十元,由单某某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
民事判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6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女,1978年8月30日出世,汉族。
托付署理人吴某某(单某某之夫),1977年7月16日出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江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世,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西里2号楼1706室。
上诉人单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5217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恒远公司)在原审法院申述称,2007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单某某、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某采用商业告贷方法以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坐落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4号1428号,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房子(以下简称1428号房子)。合同签定时,单某某向杨某某付出了购房定金5000元。按约好单某某应于2007年8月20日前去告贷公司进行面签、向杨某某交纳首付款300 000元,并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2 7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可是,我公司在告诉单某某前去处理上述事宜时,单某某却拒不实行。并且,单某某还对我公司及杨某某提申述讼,要求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要求我公司补偿其丢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确定因单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实行,故驳回了其诉讼恳求。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申述要求单某某向我公司付出中介服务费11 200元、权证过户费1500元、告贷服务费3200元,合计15 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单某某担负。
单某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中地恒远公司所述与现实不符。我其时是想购买1428号房子。可是在我与房主杨某某签定合同今后,中地恒远公司却告诉我说,杨某某要求我另行承当30 000元物业费后,才给我处理央产房的过户手续。但是,在签定合同前,我并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央产房子。现中地恒远公司对我的申述没有道理,故我不赞同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恳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单某某作为购买方(乙方)经居间方(丙方)中地恒远公司与出售方(甲方)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单某某以 540 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一切的1428号房子。合同约好:“合同签定时,乙方向甲方付出购房定金5000元,向丙方付出居间酬劳11 200元;乙方于处理过户之前,交给丙方权证署理服务费1500元。”合同弥补条款约好:“甲、乙两边约好于8月20日去告贷公司面签,并于当日乙方付出甲方本房售房首付款叁拾万元整,若因单独原因不能正常处理告贷手续则视为违约;乙方、丙方约好于8月20日,乙方付清丙方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和叁仟贰佰元整告贷服务费;乙方于2007年8月12日交给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违约责任条款规则:“如乙方未按约好期限交给首期购房款或未在约好期限递交齐恳求告贷证件资料、以及未按丙方组织的时刻、地址处理房产过户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所收取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实现的,由违约方承当丙方的居间服务费,守约一方已付出丙方居间服务费的丢失,向违约一方建议补偿。”
合同签定之日,单某某向杨某某交纳了购房定金5000元。尔后,单某某未按期处理告贷等相关手续,亦未向中地恒远公司交纳过户费及署理费12 700元和告贷服务费3200元。2007年9月,单某某以杨某某未获得1428号房子的《中心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不具备上市买卖条件和中地恒远公司向其隐秘该现实为由,将杨某某、中地恒远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地恒远公司补偿5000元丢失。2007年12月17日,本院以(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确定单某某未在中地恒远公司告诉的时刻内处理告贷手续,亦未按约好的期限付出首付款、过户费及署理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判定驳回单某某的诉讼恳求。判定后,单某某、杨某某、中地恒远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定已收效。
上述现实,有两边当事人陈说、《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7510号民事判定书等根据资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单某某经中地恒远公司与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中地恒远公司作为房地产生意公司促成了单某某与杨某某缔结合同,两边形成了居间合同联系,单某某理应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酬劳。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因单某某违约未能实行,但单某某仍应按两边约好,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居间酬劳。单某某所述中地恒远公司在其签定合同前未照实奉告其所购房子属央产房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中地恒远公司未为单某某供给处理购房告贷和过户手续的相关服务,故对中地恒远公司要求单某某付出权证过户费、告贷服务费的恳求,法院不予支撑。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定:一、单某某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北京中地恒远房地产生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恳求。
判定后,单某某不服,以中地恒远公司未奉告房子为央产房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居间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恳求吊销原审判定,依法改判驳回中地恒远公司的诉讼恳求。
中地恒远公司赞同原审法院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现实事实,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以为,单某某、杨某某及中地恒远公司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有用,当事人应按照约好实行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单某某经过中地恒远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杨某某签定房子买卖合同,尽管三方签定的《房子买卖生意合同》未能实行,但系因单某某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因中地恒远公司已促成单某某与杨某某缔结合同,故单某某应按照约好向中地恒远公司付出酬劳。单某某所持抗辩定见根据缺乏,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上诉恳求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保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
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一审案子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单某某担负(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子受理费八十元,由单某某担负(已交纳)。
本判定为终审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