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0 09:34【案情简介】
原告:孙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1998年12月5日,原告进被告公司作业,两边签定的最终一期劳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未约好原告月薪酬。2007年12月7日,被告告诉原告调集作业岗位,因暂无作业组织,赞同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调休)。2007年12月31日,被告告诉原告到安装厂担任安装科科长。2008年1月8日,原告到岗上班。同年1月11日,原告以本身才能缺乏,无法担任物流安装科科长职务为由,提出辞去安装科科长职务。同日,被告赞同原告恳求,决议由办理处另行组织。同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在物流安装厂安装科安装组长或福梓制品厂检包车间灯检组长两个作业岗位中任选一个,原告因该两部分主管原均系其部属而回绝挑选,表明不能承受上述两个作业岗位。同日,物流安装厂将原告退回办理处处理。之后,原告至被告办理处到岗打卡,等候处理。2008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辞去安装科科长职务,又回绝担任安装组组长职务,旷工3天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雇处理。原告2006年1月14日至2007年11月21日间平常延时加班薪酬及休息日加班薪酬,被告已足额支交给原告。2007年11月22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原告无延时及休息日加班。2008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裁定,要求被告付出免除劳作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一个月薪酬代通金2500元及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间延时、休息日加班薪酬15716元。2008年6月6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270号判决书作出不支持原告恳求,裁定费300元,由原告承当的判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职工手册》第五章第八条第二款规则:接连旷工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六天者,经查验事实,给予解雇。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薪酬为2307.83元。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进被告公司作业,合同期至2008年6月31日。2006年月薪酬总额平均为1980元,每天作业12小时,双休日加班付出40元。2007年月薪酬总额平均为2450元,被告未足额付出加班薪酬。2007年6月20日起原告担任办理处干事。2007年12月7日,被告组织原告带薪休假1个月。同月底,被告组织原告至安装厂担任科长,因加班时间长,原告于2008年1月11日辞去科长职务,被告组织原告担任组长。1月14日,原告表明不能任职,被告告诉原告至办理处并组织作业,原告按要求打卡签到。1月17日被告又组织原告至安装厂签到。次日,被告以原告旷工3天为由予以解雇。现申述要求被告付出免除劳作合同经济补偿金9个月薪酬22500元及代通金2500元,付出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延时、双休日加班薪酬157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