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中的情形下代理人是否有权提起合同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10:45
事例中的景象下代理人是否有权提起合同诉讼?
1999年2月6日,马某(化名)受马某某(化名)托付,以马某某出世不久的儿子梅某(化名)为被稳妥人,向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投保严重疾病终身稳妥。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医治无效逝世,稳妥人以投保人隐秘被稳妥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赔。马某遂提申述讼。
一审法院审理承认:原告马某受其妹马冬梅托付,与被告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定了以梅某为被稳妥人的严重疾病终身稳妥合同,医院未确诊梅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以原告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定稳妥人败诉,赔付原告马某稳妥金60000元。
稳妥人不服一审判定,以被稳妥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实客观存在,投保人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上诉人不该承当稳妥职责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鉴于两边当事人对签定稳妥合同的现实无异议,而予承认。以为:梅某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进程中曾被初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嘱半年后再查看确诊。对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院尽管未作结论性的确诊,但梅某患有疾病尚等确诊的现实客观存在,应当为投保人马某所知,但马某投保时未将现实照实奉告稳妥人,故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剖析此案,笔者以为:马某不具原告资历。原告马某诉称受其妹马冬梅托付,与被告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定了以梅某为被稳妥人的严重疾病终身稳妥合同,此现实为一审法院所承认,则:该稳妥合同投保人应为马某某,马某仅为马某某之代理人,不为稳妥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应告诉替换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不只受理马某的申述,还支撑其诉讼请求,显着差错。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被稳妥人逝世地均为东川区,即便协议统辖亦应由东川区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却由百里外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院审理,令人匪夷所思。
马某不具投保人资历。《稳妥法》第五十五条规则: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人身稳妥,稳妥人也不得承保。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稳妥,不受前款规则约束。此为法令强制性标准,不得由当事人约好扫除。本案倘如二审法院所承认的马某为投保人,则其以姨侄为被稳妥人所签定的稳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确定稳妥人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定稳妥人败诉,二审法院以为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均为现实确定差错。
马某不具获益人资历。《稳妥法》第六十一条规则:人身稳妥的获益人由被稳妥人或许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获益人时须经被稳妥人赞同。被稳妥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够由其监护人指定获益人。本案马某投保时直接指定自己为获益人,即便稳妥合同其他内容有用,获益人条款亦应为无效,依据《稳妥法》第六十四条规则,稳妥金应作为被稳妥人的遗产,由稳妥人向被稳妥人的继承人实行给付稳妥金的职责,马某非其姨侄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受领稳妥金的权力,一审法院判定稳妥人赔付原告马某稳妥金,有悖法令规则。
稳妥人应承当缔约过失职责。稳妥人作为稳妥运营组织,对其恪守《稳妥法》要求应高于投保人,而本案稳妥人承受无投保资历的投保人投保要求,并认可投保人将自己指定为获益人,具有显着差错,应承当缔约过失职责,行将所收稳妥费全额交还投保人。
1999年2月6日,马某(化名)受马某某(化名)托付,以马某某出世不久的儿子梅某(化名)为被稳妥人,向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投保严重疾病终身稳妥。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医治无效逝世,稳妥人以投保人隐秘被稳妥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赔。马某遂提申述讼。
一审法院审理承认:原告马某受其妹马冬梅托付,与被告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定了以梅某为被稳妥人的严重疾病终身稳妥合同,医院未确诊梅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以原告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定稳妥人败诉,赔付原告马某稳妥金60000元。
稳妥人不服一审判定,以被稳妥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实客观存在,投保人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上诉人不该承当稳妥职责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鉴于两边当事人对签定稳妥合同的现实无异议,而予承认。以为:梅某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进程中曾被初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嘱半年后再查看确诊。对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院尽管未作结论性的确诊,但梅某患有疾病尚等确诊的现实客观存在,应当为投保人马某所知,但马某投保时未将现实照实奉告稳妥人,故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剖析此案,笔者以为:马某不具原告资历。原告马某诉称受其妹马冬梅托付,与被告我国人寿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定了以梅某为被稳妥人的严重疾病终身稳妥合同,此现实为一审法院所承认,则:该稳妥合同投保人应为马某某,马某仅为马某某之代理人,不为稳妥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应告诉替换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不只受理马某的申述,还支撑其诉讼请求,显着差错。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签定地、被稳妥人逝世地均为东川区,即便协议统辖亦应由东川区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却由百里外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院审理,令人匪夷所思。
马某不具投保人资历。《稳妥法》第五十五条规则: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逝世为给付稳妥金条件的人身稳妥,稳妥人也不得承保。爸爸妈妈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稳妥,不受前款规则约束。此为法令强制性标准,不得由当事人约好扫除。本案倘如二审法院所承认的马某为投保人,则其以姨侄为被稳妥人所签定的稳妥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确定稳妥人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定稳妥人败诉,二审法院以为马某未实行照实奉告职责,均为现实确定差错。
马某不具获益人资历。《稳妥法》第六十一条规则:人身稳妥的获益人由被稳妥人或许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获益人时须经被稳妥人赞同。被稳妥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许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够由其监护人指定获益人。本案马某投保时直接指定自己为获益人,即便稳妥合同其他内容有用,获益人条款亦应为无效,依据《稳妥法》第六十四条规则,稳妥金应作为被稳妥人的遗产,由稳妥人向被稳妥人的继承人实行给付稳妥金的职责,马某非其姨侄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受领稳妥金的权力,一审法院判定稳妥人赔付原告马某稳妥金,有悖法令规则。
稳妥人应承当缔约过失职责。稳妥人作为稳妥运营组织,对其恪守《稳妥法》要求应高于投保人,而本案稳妥人承受无投保资历的投保人投保要求,并认可投保人将自己指定为获益人,具有显着差错,应承当缔约过失职责,行将所收稳妥费全额交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