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管理中侵犯股东姓名权的法律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6 19:04v公司办理中侵略股东名字权的法令纠纷
唐卫国张心全
[案情]
原告A系某公司的股东、董事,在A未参与董事会的景象下,B董事直接在董事会抉择等文件上假造A的签名,致使A变成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A以为,B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而公司未经其赞同而盗用其名字,侵略了其名字权,要求法院承认上述盗用名字的侵权现实,并要求被告公司撤回相关的工商登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补偿丢失。
[断定]
一审法院以为,本案原告所举的危害名字权的事例,其规模仅限在公司的规模内,盗用名字的行为与公司无直接相关,公司具有运用股东名字的权力,公司运用股东名字并不能发生加害股东个人民事权力职责的法令成果,因而驳回原告诉请。断定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保持一审断定。
[分析]
名字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抉择、改变和运用自己名字并扫除别人干与或不合法运用的权力。所谓盗用名字,是指未经权力主体的赞同或授权,私行以权力主体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实践中,公司的股东之间、高层办理者之间彼此盗用名字的现象较为遍及,简单引发有关的法令纠纷,对此类案子怎么处理亦有不同的知道,本文即以上述事例为引,打开论说相关法令问题。
一、关于被告主体的挑选
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一般应为施行危害行为之人,而关于公司办理中呈现的盗用名字行为,怎么确认被告呢?是以公司为被告,还是以详细的假充签名的个人为被告?有人以为,董事会进行抉择是职务行为,是为公司的办理决策的需求,董事会抉择所发生的法令成果应由公司来承当,除非由法令特别规则外,B董事盗用了A董事的名字,公司应对B的行为担负民事职责,故应以公司为被告。有人以为,B董事盗用名字的行为,显着归于违法行为,超出了职务规模,不应再归于职务行为,应以B董事为被告。本文赞同后一种观念,但理由略有不同。在一般意义上,将公司人员在办理及运营过程中的全部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由公司担负相关职责,是为维护第三人权力;而在公司内部人员之间的侵权行为,仅归于内部行为,不会对外部的第三人利益发生不良影响,而且被盗用名字的董事亦应当明知该危害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因而本案中应以B董事为被告。
二、承当侵权职责的方法
由于本案中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A相关的诉请未得到支撑,可是假定A挑选适格的B为被告,A的哪些恳求应予支撑呢?
1、关于中止侵权方面。A董事申述B董过后,法院是否能够断定B承当中止侵权呢?对此有两种观念,榜首观念以为能够,理由是B盗签的名字一向继续性地显现于工商登记材料之上,故此侵权行为连续至今,可判令中止侵权;第二种观念以为不能够,理由是判别一项行为是否完结,要结合施行侵权行为人的片面意图,本案中B盗用名字意图是改变工商登记材料,使A变成董事长,至实践改变之时,B的侵权行为即告完结,故在本案中不存在中止侵权的问题。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念,除上述原因外,另具三点理由如下:其一,在断定职责承当时,要充分考虑该职责实行的可行性,假如判令中止侵权,则B承当着改变或撤回工商登记材料的职责,可是B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无权私行作出改变或撤回的抉择,此应属董事会的权力,出于对公司自治权力的尊重,即便法院向公司宣布帮忙执行告诉,要求董事会帮忙从头作出董事长的选任抉择,若董事会不予合作,则工商材料就无法终究改变或撤回。其二,A的名字被盗用,亦不必定导致董事会的抉择无效,由于董事会抉择依照投票准则进行抉择,A在董事会的否决权或许并不会对大都抉择构成妨碍。其三,即便A的中止侵权诉请无法得到支撑,A的相关权益仍可得到维护,其若想撤回载有盗用名字的工商改变材料,可通过公司法赋予的相关权力向法院申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则,董事会的会议招集程序、表决方法违背法令、行政法规或许公司章程,或许抉择内容违背公司章程的,股东能够自抉择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恳求人民法院吊销。这其实涉及到公民的名字权与股东权的竞合问题,挑选不同的诉请理由,得到的断定成果亦大为相异 2、关于补偿丢失方面。丢失包含两种:一是产业丢失;二是精力丢失。首要,A董事未遭到产业丢失。董事会抉择让A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仅仅是让A承当更多的办理权力与职责,并未赋加更多的产业担负职责,而A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当的仅仅有限职责,并不因董事会抉择的不妥而添加。因而,盗用A名字不会对其股东利益形成危害。其次,A董事遭到了精力丢失。名字权是一种人格权,归于精力权力的领域,在遭到侵权时,丢失的主要是精力利益。名字权作为人身特点极强的人格权,一旦被别人盗用,即应以为遭到精力丢失,由于这种盗用行为严峻侵略了权力人的身份自我主掌的庄严。精力受损后难以修正,出于正义的考量,常以补偿金钱加以劝慰,因而B应补偿A的精力丢失。在裁夺丢失数额时,要根据被告盗用名字的方法、意图及影响等要素归纳判别。
3、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方面。关于消除影响,需求以的确客观上存在不良的负面影响为条件,而本案中B盗用A名字的行为,使A变成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社会形成不良影响,反而在形式上拓宽了A在公司办理中的话语权,表面上提升了其在公司的位置及形象,因而也就没有判令B承当消除影响职责的必要。关于赔礼道歉,则主要以侵权是否存在为根底,只需侵权行为人施行了侵略别人人格权的行为,就应该承当该法令职责,这是人格权侵权中所特有的职责承当方法,因而应判令B向A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