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28 23:03
发布部分: 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 发布文号: 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8号 ([1999]外经贸法发第 395号,依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关于修正分立的规则>的抉择》修订) 第一条 为了标准触及外商出资企业兼并与分立的行为,维护企业出资者和债款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出资企业的法令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相关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按照我国法令在我国境内建立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具有法人资历的中外协作运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出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总称公司)之间兼并或分立。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参照有关法令、法规和本规则处理。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兼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则,经过缔结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兼并能够采纳吸收兼并和新设兼并两种方法。吸收兼并,是指公司接收其他公司参加本公司,接收方持续存在,参加方闭幕。新设兼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兼并建立一个新的公司,兼并各方闭幕。 相关法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则,经过公司最高权力组织抉择分红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分立能够采纳存续分立和闭幕分立两种方法。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别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持续存在并建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闭幕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闭幕并建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相关法规: 第五条 公司兼并或分立,应当恪守我国的法令、法规和本规则,遵从自愿、相等和公平竞争的准则,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款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兼并或分立,应契合《辅导外商出资方向暂行规则》和《外商出资工业辅导目录》的规则,不得导致外国出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位置的工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位置。公司因兼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 职业或运营范围发作改变的,应契合有关法令、法规及国家工业政策的规则并处理必要的批阅手续。 相关法规: 第六条 公司兼并或分立,应当契合海关、税务和外汇处理等有关部分公布的规则。兼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批阅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持续享用原公司所享用的各项 外商出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 公司兼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批阅机关赞同并到挂号机关处理有关公司建立、改变或刊出挂号。拟兼并公司的原批阅机关或挂号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兼并后公司居处地 对 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授权的挂号机关作为批阅和挂号机关。拟兼并公司的出资总额之和超越公司原批阅机关或兼并后公司居处地批阅机关批阅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批阅机批阅。拟兼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协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阅。 第八条 因公司兼并或分立而闭幕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寻求拟闭幕或拟建立公司的所在地批阅机关的定见。 第九条 在出资者按照公司合同、规章规则缴清出资、供给协作条件且实践开端出产、运营之前,公司之间不得兼并,公司不得分立。出资者现已按照公司合同、规章规则缴付出资、供给协作条件的,公司能够与我国 内资企业兼并。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兼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兼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后能够是股份有限公司,也能够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兼并或许公司兼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兼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兼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兼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财物额依据拟兼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财物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 依据本规则第 十一条第一款兼并的,各方出资者在兼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依据国家有关规则,由出资者之间洽谈或依据财物评价组织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价成果,在兼并后的公司合同、规章中确认,但外国出资者的股权份额不得低于兼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组织,按照有关外商出资企业法令、法规和挂号机关的有关规则确认,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 各方出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份额,由出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规章中确认,但外国出资者的股权份额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 公司兼并,采纳吸收兼并方法的,接收方公司的建立日期为兼并后公司的建立日期;采纳新设兼并方法的,挂号机关核准建立挂号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兼并后公司的建立日期。因公司分立而建立新公司的,挂号机关核准建立挂号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建立日期。 第十六条 触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或分立的,应当契合有关法令、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处理部分对上市公司的规则并处理必要的批阅手续。 第十七条 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有必要契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令、法规规则和工业政策要求并具有以下条件:(一)拟兼并的我国内资企业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标准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二)出资者契合法令、法规和部分规章对兼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工业的出资者资历要求;(三)外国出资者的股权份额不得低于兼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四)兼并协议各方确保拟兼并公司的原有员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顿。 相关法规: 第十八条 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后为外商出资企业,其出资总额为原公司的出资总额与我国内资企业财务审计陈述所记载的企业财物总额之和,注册资本为原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与我国内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兼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与出资总额份额,应当契合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注册资本与出资总额份额的暂行规则》;在特别状况下,不能履行该规则的,须经外经贸部会同国家工商总局赞同。 相关法规: 第十九条 与公司兼并的我国内资企业现已出资建立的企业,成为兼并后公司所持股的企业,应当契合我国利用外资的工业政策要求和《关于外商出资企业境内出资的暂行规则》。兼并后的公司不得在制止外商出资工业的企业中持有股权。 相关法规: 第二十条 公司吸收兼并,由接收方公司作为请求人,公司新设兼并,由兼并各方洽谈确认一个请求人。请求人应向批阅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兼并的请求书和公司兼并协议;(二)各公司最高权力组织关于公司兼并的抉择;(三)各公司合同、规章;(四)各公司的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五)由我国法定验资组织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陈述;(六)各公司的财物负债表及产业清单;(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陈述;(八)各公司的债款人名单;(九)兼并后的公司合同、规章;(十)兼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组织成员名单;(十一)批阅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的,请求人还应向批阅机关报送拟兼并的我国内资企业已出资建立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法规: 第二十一条 公司兼并协议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兼并协议各方的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二)兼并后公司的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三)兼并后公司的出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四)兼并方法;(五)兼并协议各方债款、债款的继承计划;(六)员工安顿方法;(七)违约责任;(八)处理争议的方法;(九)签约日期、地址;(十)兼并协议各方以为需求规则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拟兼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批阅机关的,拟闭幕的公司应当在按照本规则第 十八条向批阅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批阅机关提交因公司兼并而闭幕的请求。原批阅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闭幕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赞同闭幕的批复。超越十五日,原批阅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批阅机关赞同该公司闭幕。假如原批阅机关在前款规则期限内,作出不赞同有关公司闭幕的批复,拟闭幕公司可将有关闭幕请求提交原批阅机关与公司兼并的批阅机关一起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该部分应自接到有关公司闭幕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判决。假如批阅机关不赞同或不赞同公司兼并,则有关公司闭幕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批阅机关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法足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请求书;(二)公司最高权力组织关于公司分立的抉择;(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总称分立协议各方)签定的公司分立协议;(四)公司合同、规章;(五)公司的赞同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由我国法定验资组织为公司出具的验资陈述;(七)公司的财物负债表及产业清单;(八)公司的债款人名单;(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规章;(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组织成员名单;(十一)批阅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有必要向批阅机关报送拟建立公司的所在地批阅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定见。 相关法规: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分立协议应包含下列主要内容:(一)分立协议各方拟足的称号、居处、法定代表人;(二)分立后公司的出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三)分立方法;(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产业的切割计划;(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款、债款的继承计划;(六)员工安顿方法;(七)违约责任;(八)处理争议的方法;(九)签约日期、地址;(十)分立协议各方以为需求规则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兼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许新设的公司悉数继承因兼并而闭幕的公司的债款、债款。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继承原公司的债款、债款。 第二十六条 批阅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则第 十八条或第 二十一条规则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方法作出是否赞同兼并或分立的开始批复。公司兼并的批阅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假如外经贸部以为公司兼并具有职业独占的趋势或许或许形成果某种特定产品或服务的商场操控位置而阻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前款所述有关文件后,招集有关部分和组织,对拟兼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商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批阅期限可延长至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七条 拟兼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批阅机关就赞同公司兼并或分立作出开始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款人宣布告诉书,并于三十日内涵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布告三次。公司应在上述告诉书和布告中阐明对现有公司债款的继承计划。 第二十八条 公司债款人自接到本规则第 二十五条所述告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告诉书的债款人自第一次布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款继承计划进行修正,或许要求公司清偿债款或供给相应的担保。假如公司债款人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力,视为债款人赞同拟兼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款、债款继承计划,该债款人的建议不得影响公司的兼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九条 拟兼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布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款人无异议的,拟兼并公司的请求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向批阅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兼并或分立布告的证明;(二)公司告诉其债款人的证明;(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款、债款处理状况的阐明;(四)批阅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批阅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则第 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抉择是否赞同公司兼并或分立。 第三十一条 公司采纳吸收兼并方法的,接收方公司应到原批阅机关处理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改变手续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改变挂号;参加方公司应到原批阅机关缴销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刊出挂号。公司采纳新设兼并方法的,兼并各方公司应到原批阅机关缴销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刊出挂号;新建立的公司应经过请求人到批阅机关收取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建立挂号。公司采纳存续分立方法的,存续的公司应到批阅机关处理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改变手续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改变挂号;新建立的公司应到批阅机关收取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建立挂号。公司采纳闭幕分立方法的,原公司应到原批阅机关缴销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刊出挂号;新建立的公司应到批阅机关收取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并到挂号机关处理公司建立挂号。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的仅由公司处理有关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手续。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兼并的请求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批阅机关赞同兼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兼并或分立而闭幕、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批阅机关处理有关缴销、改变或收取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自缴销、改变或收取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挂号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挂号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则,到挂号机关处理有关刊出、改变或建立挂号手续。建立挂号应当在有关公司改变、刊出挂号处理结束后进行。公司兼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产业处置计划及债款、债款继承计划和批阅机关赞同公司兼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刊出挂号所需提交的清算陈述。 相关法规: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为新设兼并或分立处理刊出、改变挂号后,当事人不依法处理有关公司建立挂号的,应承当相应的法令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出资者因公司兼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正后的公司合同、规章自批阅机关改变或核发外商出资企业赞同证书之日起收效。 第三十六条 兼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改变或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兼并或分立而闭幕的公司之债款人和债款人宣布改变债款人和债款人的告诉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布告。 第三十七条 兼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处理和外汇处理等有关机关处理相应的挂号手续。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的,存续或新设的公司,还应依据有关外商出资企业的规则,到税务、海关、土地处理和外汇处理等机关,处理相关的审阅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公司兼并或分立过程中发作股权转让的,按照有关法令、法规和外商出资企业出资者股权改变的规则处理。在公司与我国内资企业兼并过程中,外国出资者购买内资企业股东股权的,其股权购买金的付出条件,按照《的补充规则》履行。 第三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出资者在我国其他地区出资举行的公司兼并或分立,参照本规则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总局担任解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