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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2 15:38
1.举证职责分配是实体法与诉讼法或依据法一起作用的范畴。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专文预置了一般分配规矩。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矩合同诉讼举证职责分配的一般规矩,但有若干特别分配标准,如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承认合同无效之诉中的证明、合同诉讼时效的证明等。实践中应结合合同法的条文来把握。比方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证明,规矩于合同法第45、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能可以约好附条件。附收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果时收效。附免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果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挠条件成果的,视为条件已成果;不正当地促进条件成果的,视为条件不成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能可以约好附期限。附收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收效。附间断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依据上述规矩,合同附条件、附期限的举证职责分配规矩是:如建议合同权力的一方所建议的权力受间断条件或始期束缚,则由其证明间断条件已成果或期限已届至;有关的合同权力受免除条件或终期束缚时,则由相对方担任证明免除条件已成果或期限已届满。
此外,承认合同无效之诉中,应由建议合同有用的一方当事人担任证明有关建立其所建议权力的现实。
关于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议,应由建议诉讼时效现已届满的一方当事人担任证明,对方应就诉讼时效的间断、中止等景象负举证职责。
2.关于合同法上推定的规矩,应倒置举证职责。合同法上的推定系实体法推定,它不同于诉讼法或依据法上不提交依据的推定或阻止举证的推定等程序法推定。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为举证职责的实体分配,为实体法所调整;后者是举证职责的程序分配,为诉讼法所调整。
(1)依据事物之间的规律性联络建立的合同法上推定。如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署理权、逾越署理权或许署理权间断后以被署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署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署理人未作表明的,视为回绝追认。”第310条:“收货人在约好的期限或许合理期限内对货品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现已按照运送单证的记载交给的开始依据。”
合同法第48条推定标准中的条件现实是“被署理人未作(追认)表明的”现实,它引起“对被署理人不发收效能,由行为人承当职责”的结果;推定现实是被署理人“回绝追认”的现实,它引起好心相对人可吊销合同的结果。合同法第310条推定标准中的条件现实是“收货人在约好的期限或许合理期限内对货品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现实,推定现实是“承运人现已按照运送单证的记载交给”的现实。上述两例中,条件现实与推定现实之间存在如此严密的联络,这种密切联络使立法者和司法者有理由信任,经过合同法上的推定来确认案子现实简直同运用依据证明相同牢靠,并且省去了杂乱的证明进程,使诉讼变得更为方便。
(2)使当事人极难证明的现实变得较为简略而建立的合同法上推定。以合同法第78条为例阐明:“当事人对合同改变的内容约好不明确的,推定为未改变。”合同部分条款内容未改变的推定,就是在当事人对合同改变的内容约好不明确时,由一方当事人证明合同改变比较困难,而人民法院又有必要对当事人的合同法令联系加以确认,在此景象下,为协助司法者作出裁判,立法者预先将这种不易证明的事项推定为未改变,然后减少了法官裁判上的妨碍。与此类似的推定还有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告贷合同对付出利息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确的,视为不付出利息”的推定、第215条关于“当事人未选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借”的推定、第366条关于“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矩仍不能确认的,保管是无偿的”之推定。
(3)为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职责而建立的合同法上的推定。当争议现实的有关依据资料彻底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分配与操控之下,由把握这些依据资料的当事人,而不是由无法获得或触摸依据资料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职责,显然是公平合理的。出于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职责的考虑,立法者可以经过法令推定将举证职责倒置,由把握依据资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职责。合同法第171条即此适例:“试用生意的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回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明的,视为购买。
试用生意是一种附间断条件的法令行为,在买受人赞同购买标的物时,试用生意所附的间断条件即成果,生意合同收效。由于试用期间,标的物为试用或查验意图交给于买受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占有和操控之下。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明时,推定买受人赞同购买,正是根据公平合理地分配举证职责的需求。
合同法上的推定可以引起举证职责的倒置,并非合同法上的一切推定都能发生举证职责倒置的作用,关于某些推定,当事人是不能推翻也不能辩驳的。比方无偿保管的推定(合同法第366条)、不定期租借的推定(合同法第215条)、告贷不付出利息的推定(合同法第211条),等等。
3.实践中对本条第1款要作正确理解。就整个合同联系而言,合同缔结和合同收效的确是当事人两边设定合同权力义务联系的阶段,而合同法规矩的合同的改变、合同转让、合同免除、合同吊销等准则确实是对已有合同联系所进行的应战。但不能就此简略地将举证职责分配与合同联系的建立、改变对号入座。由于,不管在合同的建立阶段,仍是在合同联系的变化的其他阶段,合同法都赋予了当事人相应的权力义务,如合同缔结时要约和许诺的撤回权,合同建立后关于可吊销合同的吊销权、合同的免除权、合同抵销权等,它们发生在合同联系的不同阶段。因而,对本条第1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
合同权力建立的现实,由建议合同权力的人担任证明;就别人所建议的合同权力存有阻止、改变或消除的现实,由建议权力的相对方担任证明;如有疑问,有关现实应视为合同权力建立的现实。
199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履行民事诉讼依据准则的研讨会纪要》第5条关于举证职责的分配最具科学性,它规矩:“(1)凡建议权力或法令联系是否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该权力或法令联系存在与否的现实负举证职责,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2)凡建议权力或法令联系现已或许应当改变或许消除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改变或许消除权力或法令联系的现实负举证职责,反之则由对方当事人举证。”本解说尽管针对举证职责的一般分配规矩而设的,但对合同案子的举证职责分配相同可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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