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拐卖儿童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5 14:37
【案情】:2009年10月份,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称其想买男婴给其逝世的弟弟续“香火”,并让被告人林某帮其物色适宜的男婴。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的亲属李某生下一名男婴,因家庭困难且已育有三个子女,与其夫唐某不想再留养新生子,在次日将他们刚生下的男婴交给被告人林某抱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将该男婴自四川带到三明邓某家中,计划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但邓某配偶以为价格过高而未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安排成员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并无争议。但对本案是既遂仍是未遂则争议颇大。一种观念以为,本案被告人林某以出卖为意图,贩卖儿童,客观上已施行了从四川将孩子带至三明的行为,即施行了贩卖行为,其行为已完结。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需行为人有诱骗、劫持、收购、贩运、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本罪并不以是否完结出卖为既遂、未遂的规范,不管被害儿童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意图是否已完结,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况的建立,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既遂。第二种观念以为,被告人林某在贩卖之前并无施行诱骗、劫持、收购的行为,其行为仅仅贩卖,其因毅力以外原因未贩卖成功,应为违法未遂。【法理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作为典型的拐卖儿童违法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法行为,即拐卖、劫持、收购;中心行为,即中转、接送;成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依据不同行为阶段的行为来确定。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而行为犯,只需行为到达法定程度,就可以构成既遂。详细而言,就诱骗、劫持、收购行为而言,只需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操控之下,就构成既遂;就中转、接送行为而言,只需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址或交给指定人员完结中转、接送行为,就应构本钱罪的既遂;就贩卖而言,因为其行为性质是卖,因此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违法既遂的规范。且经过违法的完结形状与未完结形状的恰当区别,来反映不同案子的损害程度,在处理上也更契合罪刑相适应准则。详细到各种行为而言,违法分子对被害儿童是否诱骗、劫持、收购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儿童,损害程度有着显着的不同。对照本案,被告人何某所贩卖的男婴不是其诱骗、劫持、收购而来的,其因为毅力以外的原因,未完结贩卖行为,违法行为未施行结束,应属未遂。 陈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