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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的概念及其既遂形态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4 13:08

行为犯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其判例法特征的影响,传统刑法理论一般没有把行为犯作为一种违法类型加以研讨。仅仅在近些年来,跟着英美法系国家拟定法的增多以及国际间刑法理论的沟通,行为犯这一概念才得到一些学者的重视。如有的学者把那些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成果来下界说的违法称为“行为犯”(英文为“conduct crimes”)。如因酗酒而驾驭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形成人员伤亡或产业损失,这种违法都是完结的。其社会危害体现为人身或产业安全受到了严重威胁。有的学者乃至是依据立法者在违法的界说中描绘违法现实时所运用的是名词仍是动词来判别该罪是否行为犯,如用“death”的可能是成果犯,用“killing”的则是行为犯。但因为立法者用词的标准纷歧,有时用动词,有时又用名词,“这样一来,以为某种违法是成果犯,亦或是行为犯更恰当,不无问题。”(注: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matthen bender, 1994. p. 89~90.)在咱们看来, 这样知道行为犯当然是过于粗浅的。在苏联,刑法学界建议本质犯和方式犯的区分,行为犯的概念是以方式犯来表述的。如有人在剖析违法构成时指出:“假如立法者仅仅叙说了行为的要件,而未把成果归在违法构成里,那末,这个构成果具有方式的性质。这时,只需完结违法构成中所指出的行为,就被以为是既遂罪。”(注:[苏联]h. a. 别利亚耶夫主编:《苏维埃刑法泛论》,大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7~88页。)还有学者以为:“刑事法律上以为作为或不作为之现实自身就成为违法构成的客观要素,而不管其所引起之外表成果如何者,此种违法通称为方式的违法。刑事法律以为有必要依据作为或不作为之危害成果,始得确认其违法构成之客观要素者,此种违法通称为本质的违法。在榜首场合,作为或不作为的现实自身,现已包含了完结的违法构成,不需要问由此所生之成果。在第二场合,作为或不作为现实自身,并未包含完结的违法构成,只要在由此所生之成果中,才包含着完结的违法构成。”(注:[苏联]孟沙金主编:《苏联刑法泛论》,大东书局1955年再版,第331~332页。)可以说,不管是英美学者仍是苏联学者,他们关于行为犯的观念都受到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
不可否认,行为犯的概念最早是由大陆法系学者提出并运用的,并且是把行为犯和成果犯这两个概念作为对应的领域加以研讨的。如日本有些学者以为:“依据构成要件,以成果发作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违法被称为单纯行为犯。但是,关于大部分违法而言,除行为以外,以必定成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这称为成果犯”,“例如伪证罪等便是行为犯,在行政犯里这种比如许多。”在论说了本质犯包含损害犯和风险犯之后,进一步指出:“与本质犯相对,在构成要件上,连对保护法益的笼统风险也不必要,也即还不能说笼统风险,查明具有轻度的间接性风险为已足被称为方式犯。”在这种观念看来,方式犯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行为犯。(注:拜见[日]团藤重光:《刑法大纲泛论》,创文社1979年修订版,第114~117页。)大陆法系学者以为行为犯与行政犯在外延上有穿插或重合,与他们对行政犯的了解是一起的。如有的学者以为,行政犯“是为了保护行政上的次序,经过科以惩罚制裁强制人们实行必定的行为,是惩罚法规规则为违法之后,才开端成为违法的。在相应的法规被拟定曾经,社会上一般并不存在要求人们相应行为的道德标准。”(注:[日]大zhǒng@①仁:《违法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我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页。)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以为:“违法之构成,是否以发作必定之成果为要件,本得分为单纯行为犯与成果犯二种。前者,以必定行为之终了,其违法即已完结,其成果如安在非所问;后者,其违法之是否既遂,有待必定成果之已否发作,亦称本质犯。”(注:陈朴生、洪福增:《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159~160页。)因为大陆法系刑法学之违法构成与既遂犯的建立具有一起性,也便是说其刑法分则规则的违法以既遂为形式,行为契合构成要件(构成要件的应当性)(注:大陆法系违法构成理论通说以为,构成要件应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建立违法的三个条件。从确认违法的逻辑次序来看,构成要件应当性是违法论系统的起点,具有构成要件应当性的行为,原则上就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也便是原则上具有了建立既遂的条件。这样一来,不管是从违法构成仍是从违法既遂的视点来表述行为犯的意义,没有本质上的不同。正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与成果犯的不同本质上乃是立法确认的违法情状上的差异。行为犯的界定与刑法分则所体现出的违法的完好构成的多样性有着不解之缘,是对具有一起的要件要素的违法的归纳。”(注:史卫忠:《行为犯研讨》,武汉大学法学院1997年印制,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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