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7 06:51
国家补偿职责归归于民事职责
这种准则及理论在一般法系国家较为盛行。在一般法系国家,之所以将国家补偿职责归归于民事职责领域,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国家无公法、私法之分;另一方面是因为一般法的传统、观念家喻户晓,依照一般法规则,“法令面前人人平等”,全部人都收同一法令分配,不管是国家机关的差错仍是公民的差错,形成别人危害的;都承当相同的法令职责。
国家补偿归归于国家职责
国家补偿准则的理论基础是,确认国家补偿职责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不合法危害,故将此种职责归归于国家职责更有利于立法意图的完成。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国家补偿视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职责,由行政法院统辖,适用不同于民事职责的法令准则。
从第二种意义上讲,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位职责说
该观念以为,国家补偿是公事员的侵权行为形成危害,由国家代为承当补偿职责。就是说,国家承当的职责并不是自己本身的职责,而是代公事员承当职责。从理论上讲,公事员就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应由公事员自己承当职责,但因公事员财力有限,为保证受害人可以得到实践补偿,改由国家替代公事员对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
2.自己职责说
该观念以为,不管公事员有无片面差错,只需危害发生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由违法行为所引起,国家都要负补偿职责。该学说以为,国家颁发公事员履行公事的权限,本身就包容着被公事员违法履行的或许。也就是说,权限本身已具有风险,所以国家自己应当担负风险职责,而与工作人员个人是否对此加害行为有无成心或过错以及应否担任无关。
3.兼并职责说
该说以为,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不能混为一谈,应视公事员是否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而定。假如公事员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则因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国家所承当的补偿职责属自己职责;假如公事员不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仅具有受雇人的身份,则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国家所承当的补偿职责,系代位职责。。也就是说,具有公事机关身份的公事员所为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本身的行为,国家自应就其侵权行为承当自己的职责,反之,公事员若仅居于受雇人位置而不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则其侵权行为不能视为国家的,故国家所应负的补偿职责,仅为代位职责。两者依详细景象,择一适用。
4.中心职责说
该说以为,公事员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公事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国家对公事员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承当职责,是自己职责。假如公事员在施行侵权行为.埘,片面上具有成心或重大过错,则该行为便失去了公事机关行为的性质,仅为该公事员个人的行为。国家本不应该对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承当职责,仅仅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承当补偿职责,这种职责系代位职责。
5.折衷说
该说以为,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应依下列景象而定:假如公事员履行职务时施行侵权行为形成危害,其补偿职责应归于国家自己职责;假如从国家补偿职责的要件调查,须以公事员具有“成心或过错”始能建立,则该职责又具有代位职责的性质。
这种准则及理论在一般法系国家较为盛行。在一般法系国家,之所以将国家补偿职责归归于民事职责领域,一方面是因为这些国家无公法、私法之分;另一方面是因为一般法的传统、观念家喻户晓,依照一般法规则,“法令面前人人平等”,全部人都收同一法令分配,不管是国家机关的差错仍是公民的差错,形成别人危害的;都承当相同的法令职责。
国家补偿归归于国家职责
国家补偿准则的理论基础是,确认国家补偿职责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不受国家权力的不合法危害,故将此种职责归归于国家职责更有利于立法意图的完成。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国家补偿视为一种独立的国家职责,由行政法院统辖,适用不同于民事职责的法令准则。
从第二种意义上讲,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位职责说
该观念以为,国家补偿是公事员的侵权行为形成危害,由国家代为承当补偿职责。就是说,国家承当的职责并不是自己本身的职责,而是代公事员承当职责。从理论上讲,公事员就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应由公事员自己承当职责,但因公事员财力有限,为保证受害人可以得到实践补偿,改由国家替代公事员对受害人承当补偿职责。
2.自己职责说
该观念以为,不管公事员有无片面差错,只需危害发生在国家权力运作过程中,由违法行为所引起,国家都要负补偿职责。该学说以为,国家颁发公事员履行公事的权限,本身就包容着被公事员违法履行的或许。也就是说,权限本身已具有风险,所以国家自己应当担负风险职责,而与工作人员个人是否对此加害行为有无成心或过错以及应否担任无关。
3.兼并职责说
该说以为,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不能混为一谈,应视公事员是否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而定。假如公事员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则因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国家所承当的补偿职责属自己职责;假如公事员不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仅具有受雇人的身份,则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国家所承当的补偿职责,系代位职责。。也就是说,具有公事机关身份的公事员所为的侵权行为,可视为国家本身的行为,国家自应就其侵权行为承当自己的职责,反之,公事员若仅居于受雇人位置而不具有公事机关的身份,,则其侵权行为不能视为国家的,故国家所应负的补偿职责,仅为代位职责。两者依详细景象,择一适用。
4.中心职责说
该说以为,公事员的侵权行为被认定为公事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国家对公事员的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承当职责,是自己职责。假如公事员在施行侵权行为.埘,片面上具有成心或重大过错,则该行为便失去了公事机关行为的性质,仅为该公事员个人的行为。国家本不应该对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危害承当职责,仅仅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而承当补偿职责,这种职责系代位职责。
5.折衷说
该说以为,国家补偿职责的性质,应依下列景象而定:假如公事员履行职务时施行侵权行为形成危害,其补偿职责应归于国家自己职责;假如从国家补偿职责的要件调查,须以公事员具有“成心或过错”始能建立,则该职责又具有代位职责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