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和司法救济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4 20:00
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法有许多,除了有偿转让外,还应包含因赠与、承继、夫妻产业切割、股权质押、股权的强制履行等发作的股权移转。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则,而对这些特别情况下的出资转让问题未作任何规则。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进程中遇到许多费事。不过,值得欢喜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增加了关于股权的强制履行和承继的规则。以笔者看来,尽管《公司法》对其他这些特别景象没有专门的规则,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赞同程序既保证股权自在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力是能够被用来处理这些特别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关于赠与而言,同出资有偿出让相同,会影响到公司的诺言联系和股权结构,因而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约束性规则对赠与也应有标准含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未过半数赞同赠与的,对立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人洽谈,洽谈不成的,可经过评价方法确认。半数以上赞同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方并不付出对价,因而其他股东不行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刻仍应采纳洽谈或评价的方法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也应该答应公司章程事前对股东赠与作出更为严厉的约束性规则,如进步股东赞同的份额,乃至要求整体股东赞同。由于赠与的无偿性必定程度上阐明该股东并非是要经过转让将其本钱变现,因而,进步对赠与的约束也并没有影响到本钱的自在流转。所以,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力,公司章程完全能够对股东赠与股权作出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则更为严厉的赞同条件。
关于出资的承继和夫妻切割。出资的承继是按照承继法的规则将死者的股权转归承继人的进程。离婚时的出资切割则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则为共同产业所作的股权切割或转让。由于承继和离婚所发作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性”,不同于按照约好而发作的有偿转让。承继人、受遗赠人或其爱人是否当然继受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则,“自然人股东逝世后,其合法承继人能够承继股东资历;可是,公司章程还有规则的在外。”这就意味着承继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当然取得股权而成为股东。笔者以为,夫妻切割也应当类推适用这一准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则:“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收效”。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则,能够以为:股东向作为债款人的同一公司中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约束;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款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假如过半数的股东不赞同,又不在合理期限内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赞同出质。
关于股权是否能够作为强制履行的标的,在理论上曾有否定与必定两说。否定说以为,假如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协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顾忌新股东的诺言及与之协作等一系列问题;别的法律规则,股权转让应依据股东会的抉择,应得到其他必定数量份额的股东赞同,如答应强制转让,明显有悖于自愿准则,不符合法律规则。依此观念,股权不得予以强制履行,债款人也无从因股权而取得救助。
必定说以为,股权作为一项具有可转让性的产业权,在作为被履行人的股东的其他产业缺乏于清偿其债款人时,将其具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强制履行的标的,是维护债款人合法权益的专一有用办法,也是防止股东借出资之名,改动产业性质以躲避债款的必要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中采纳了必定说,以为债款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的标的。该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则:“对被履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住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征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赞同转让,不影响履行。人民法院也可答应并监督被履行人自行转让其出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恳求履行人的债款。”
《公司法》也采纳了必定说,第七十三条规则,“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则的强制履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告诉公司及整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告诉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抛弃优先购买权。”即当股权被强制履行时,其他股东在收到法院告诉的20天内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怎么完成,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以布告对外转让的首要条件为条件,包含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这才干完成“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实践中,法院经过拍卖的方法来处理股权,怎么才干完成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维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履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能够建议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恳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从头确认底价,公司股东建议以新确认的底价建议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这不由让笔者联想到了本年5月底发作的轰动一时的深圳航空公司股权拍卖事情,老股东我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正是由于拍卖而未能完成优先购买权。假如往后再发作此类的景象,老股东是否能够直接依据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亟待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则。
关于赠与而言,同出资有偿出让相同,会影响到公司的诺言联系和股权结构,因而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约束性规则对赠与也应有标准含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未过半数赞同赠与的,对立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人洽谈,洽谈不成的,可经过评价方法确认。半数以上赞同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方并不付出对价,因而其他股东不行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刻仍应采纳洽谈或评价的方法确认股权转让的价格。
此外,也应该答应公司章程事前对股东赠与作出更为严厉的约束性规则,如进步股东赞同的份额,乃至要求整体股东赞同。由于赠与的无偿性必定程度上阐明该股东并非是要经过转让将其本钱变现,因而,进步对赠与的约束也并没有影响到本钱的自在流转。所以,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力,公司章程完全能够对股东赠与股权作出比《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则更为严厉的赞同条件。
关于出资的承继和夫妻切割。出资的承继是按照承继法的规则将死者的股权转归承继人的进程。离婚时的出资切割则是按照《婚姻法》的规则为共同产业所作的股权切割或转让。由于承继和离婚所发作的出资转让具有“法定性”,不同于按照约好而发作的有偿转让。承继人、受遗赠人或其爱人是否当然继受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呢?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则,“自然人股东逝世后,其合法承继人能够承继股东资历;可是,公司章程还有规则的在外。”这就意味着承继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当然取得股权而成为股东。笔者以为,夫妻切割也应当类推适用这一准则。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则:“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收效”。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则,能够以为:股东向作为债款人的同一公司中其他股东以股权设质,不受约束;股东向同一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款人以股权设质,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赞同;假如过半数的股东不赞同,又不在合理期限内购买该出质的股权,则视为赞同出质。
关于股权是否能够作为强制履行的标的,在理论上曾有否定与必定两说。否定说以为,假如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则无异于强加给其他股东一个新的协作伙伴,其他股东便不得不顾忌新股东的诺言及与之协作等一系列问题;别的法律规则,股权转让应依据股东会的抉择,应得到其他必定数量份额的股东赞同,如答应强制转让,明显有悖于自愿准则,不符合法律规则。依此观念,股权不得予以强制履行,债款人也无从因股权而取得救助。
必定说以为,股权作为一项具有可转让性的产业权,在作为被履行人的股东的其他产业缺乏于清偿其债款人时,将其具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强制履行的标的,是维护债款人合法权益的专一有用办法,也是防止股东借出资之名,改动产业性质以躲避债款的必要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履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中采纳了必定说,以为债款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强制履行的标的。该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则:“对被履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住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则,征得整体股东过半数赞同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法转让。不赞同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赞同转让,不影响履行。人民法院也可答应并监督被履行人自行转让其出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恳求履行人的债款。”
《公司法》也采纳了必定说,第七十三条规则,“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则的强制履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告诉公司及整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告诉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抛弃优先购买权。”即当股权被强制履行时,其他股东在收到法院告诉的20天内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处的“优先购买权”应当怎么完成,不能不说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优先购买权应当是以布告对外转让的首要条件为条件,包含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这才干完成“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股权。实践中,法院经过拍卖的方法来处理股权,怎么才干完成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维护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被强制履行等原因予以拍卖的,公司股东能够建议以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非股东竞拍成交后,其不得恳求以拍卖成交价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流拍从头确认底价,公司股东建议以新确认的底价建议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
这不由让笔者联想到了本年5月底发作的轰动一时的深圳航空公司股权拍卖事情,老股东我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正是由于拍卖而未能完成优先购买权。假如往后再发作此类的景象,老股东是否能够直接依据拍卖底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亟待日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