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30 06:23导言
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又称股东派生诉讼准则,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契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危害人提申述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准则。 [1]股东代表诉讼兼具“派生性”和“代表性”。一方面申述股东是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防止因公司消沉不行使诉权而遭受丢失;另一方面申述股东是代表全体股东行使诉权,以保护全体股东所应享有的“直接利益”。 [2]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建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供给保护公司和本身合法权益的手法,以阻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人员对公司的危害行为。
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起源于英美,经由长时刻的司法实践和深化的理论研讨,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在实体规矩和程序规矩方面均得到开展和完善,并在鼓舞诉讼和束缚滥诉、保证股东权益和尊重公司品格之间获得较好的平衡。 [3]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学习了这一准则,但由于在继受时没有留意全体结构的协谐和操作规矩的细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衍生出许多问题。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日本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但在尔后的四十年中几乎没有得到充沛的使用,法院受理的股东代表诉讼案子数量很少; [4]我国台湾地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学习日本法制并参酌美国法制引进股东代表诉讼准则,但由于概念不行准确、标准过于简化,在实践中也衍生出一系列的问题,如原告的确认、申述的程序、担保的供给、危害的补偿等方面均呈现过争议。 [5]为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实践效果、习惯公司管理机制的革新趋势,日本公司现代化变革和台湾的公司法修订活动均对原有的规矩和程序进行了大幅度修正, [6]修正后的股东派生诉讼准则能否发作预期效果,需求时刻查验。
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也规矩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善,以使股东更简单提起派生诉讼、保护公司权益。 [7]尽管如此,我国《公司法》的规矩仍然过于准则化、归纳化,无论是概念的解说,仍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 [8]在《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子后处理方法各异。 [9]在《公司法》修订之后,各地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时也存在必定的不合。怎么正确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怎么全面开展和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这是本文需求讨论的两个问题。
一、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研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矩,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人可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接连一百八十日以上独自或算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被告的规模包含“董事、高档管理人员、监事、侵略公司合法权益的别人”。相关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关于原告、被告的要求是较为宽松的,原告股东不受“接连持股准则”的束缚,不受“高额股份份额”的束缚,不受“诉讼担保规矩”的影响,在特定景象下还享有“先诉恳求程序”的豁免。被告则不限于“董事”,危害公司权益的股东、操控人、审计人等第三人均有或许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而,从文义了解和系统解说的视点而言,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变革好像“走的很远”,这无疑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实践运作奠定了杰出的根底。但需求留意的是,“走的很远”并非意味“走的很好”,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移植很大程度上是对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的准则的“折衷组合”,这种做法是否契合股东代表诉讼准则的内涵法理?是否契合公司法律准则的全体结构?是否习惯我国司法实践的实践情况?这些问题均值得从头反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