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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孩子是什么身份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7 07:05
离婚后还以夫妻名义同居
案情介绍:甲与乙原为夫妻,两人于2004年6月中旬协议离婚。离婚后乙于同年6月底与丙处理了断婚挂号手续。甲离婚后未再婚,而乙成婚后仍与甲揭露以夫妻的名义同居日子在一起。2005年2月中旬,乙产下一女婴,该女婴系甲与乙的孩子。
甲与乙构成重婚罪。理由如下: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以为,重婚罪不仅仅是两个法令婚之间的重婚,也包含法令婚与现实婚之间的重婚,但不包含两个现实婚之间的重婚。从我国刑法及其他有关规则来看,在我国刑法法理及司法实践范畴是供认部分现实婚的法令效能的,本案中乙与丙之间存在一个合法有用的法令婚,而乙又与甲揭露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起,依照相关法令规则,这种状况是被以为现实婚的,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损坏,并侵犯了别人的合法的婚姻权益,因此甲与乙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爱人而又与别人成婚,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成婚的行为。依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已有爱人的人又和第三人挂号成婚或许无爱人的人明知别人已有爱人而与之挂号成婚;另一种是有爱人的人与第三人构成现实上的不合法婚姻关系,或许无爱人的人明知别人已有爱人而与之构成现实上的不合法婚姻关系。所谓现实上的不合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挂号成婚,但的确以夫妻关系彼此对待而同居日子。从理论上说,要判别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别这种行为是否表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别的规范,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则。重婚行为构成的条件是,契合婚姻法所规则的法令婚或许现实婚的形状,只要在确认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干从而确定其为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别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第二十四条规则:"未到法定成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许契合成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成婚挂号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令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挂号管理法令〉施行后发作的以夫妻名义不合法同居的重婚案子是否以重婚罪科罪处分的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发布施行后,有爱人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科罪处分。"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法令》来看,婚姻法已不再供认"现实婚"的法令效能;而从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批复》来看,关于有爱人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按重婚罪科罪处分。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必定条件下又供认了"现实婚"的存在,仅仅把这种"现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方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说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是出于冲击各种损坏合法的婚姻关系和我国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行为而考虑的。
现行新的《婚姻挂号管理法令》已于2003年10日1日起施行了。针对这一《法令》,持第一种定见的人以为已然新的《法令》现已出台,1994年的《法令》现已报废了,那么根据该《法令》所作的一个批复是不能适用的,故而在我国刑法范畴是不供认现实婚的效能的。笔者以为虽然新的《法令》已公布并施行,原1994年的《法令》已报废,但在新的法令解说做出之前,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个批复依然是适用的,由于最高法院的这个批复仅仅以原《婚姻挂号法令》作为一个分水岭,供认原《法令》施行后发作的有爱人的人与别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或许明知别人有爱人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的,仍应按重婚罪科罪处分的状况,这个批复仅仅规则了供认现实婚效能的一个时间边界,这与原《婚姻挂号管理法令》本身的效能无关,故而笔者以为在新的解说出台前,这个批复所界定的关于现实婚在何种状况下及在哪个时间段内构成重婚的问题在现在是依然适用的,所以本案中的甲明知乙已与丙处理成婚手续而仍与乙揭露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起,乙在自己已有爱人的状况下仍与其前夫甲揭露以夫妻名义同居日子在一起,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出世的婴孩归于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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