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医疗器械虚假宣传案认定的解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3 10:21
解析医疗器械虚伪宣扬案的确定
虚伪宣扬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运营者使用广告或其他办法对产品或许服务做出与实践内容不相符的虚伪信息,导致客户或顾客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诚笃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2005年4月某工商分局接告发对A市某区一经销医疗器械专卖店进行检查。A市某区一医疗器械专卖店是B省某公司在A市的产品专卖店。B省某公司出产一种中药电磁仪,该产品由控制器、中药包、透皮液和电磁热垫组成,并经B省药品管理局审阅确定为医疗器械,B省某公司在为该医疗器械中的“中药包”及“透皮液”的包装及宣扬材料上标示了“经皮给药、速克恶疾、纯中药制剂”等夸张的不实句子,而A市某区专卖店在出售该产品时将中药包与其它组成部分分裂开来,在其店门旁悬挂的广告牌上独自杰出宣扬并私行标示“A型药”、“B型药”及“主治”等用语,使顾客误以为中药包是药品。从2004年3月底至2005年4月,A市某区专卖店出售中药电磁仪、中药包、透皮液算计金额897800元。
工商分局经告发查验以上现实后,确定A市某区专卖店使用广告或其它办法对产品的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运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许其它办法,对产品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的规则;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则,决议责令中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分款壹拾伍万元整。
争议:
一是对厂家仍是对经销商立案处分?立案查询立体是谁?
二是定性处分根据是什么?
三是产品的广告宣扬材料上及产品的包装袋上标示“经皮给药、速克恶疾”及“纯中药制剂”是否是虚伪宣扬用语?
分析:
一、笔者以为:被立案查询的主体是A市某区专卖店。
在查询过程中存在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产品是B省某公司出产,广告宣扬单是某公司印制,而经销商并不是成心行为,虚伪宣扬的用语是出产厂家的行为,不是经销商的行为。经销商是悬挂在专卖店旁的内容标有“主治”功用的广告牌即使是经销商成心行为,没有处理许可证,也只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则处分。总归便是不能对经销商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立案查处,只能由出产厂家当地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立案查处。
而笔者以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则。所谓运营者的界说:是指从事产品运营或许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运营者包含出产者和出售者。尽管产品及宣扬材料上是标示“经皮给药、内病外治、纯中药制剂”等夸张用语是厂家的成心行为,但该产品的宣扬材料是该专卖店发出出去的,产品也是经过专卖店出售的。且专卖店外的广告牌上经销商成心标称其A、B、C、D、E、F六种药包均有主治功用。而该药包属医疗器械产品,只能对某些疾病作物理方面的辅佐医治效果,并不能替代药品。药品才具有主治功用。所以确定处分主体应是该专卖店。
二、在本案定性上,笔者以为本案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运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许其它办法,对产品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来定性。由于专卖店在出售时也发出一些广告宣扬单。且专卖店门前广告牌也未按规则处理相关手续。有的办案同志以为应按《广告法》予以定性。但这种定性没有精确反映该行为本质,且当事人的行为是在对产品的夸张宣扬上,是想经过虚伪夸张的宣扬导致顾客误认,然后经过产品的出售获取不合法利益.所以笔者以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理更为精确。
三、笔者以为,该产品组成部份的药包、透皮净液的包装袋(盒)上所标示的“经皮给药、速克恶疾、纯中药制剂”等用语属对产品作夸张宣扬。在查询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以为以上用语并未夸张,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不当。以为:“纯中药制”并未说是中药或中成药,所以并未把它说成是药品。而咱们以为,“经皮给药”它使患者误以为药包和透皮净液为药品,而能对病起到首要医治效果。而药包经查验为医疗器械产品,透皮净液为一消字号产品,那么在透皮净液的包装盒上标示的“纯中药制剂”会使患者以为它的成份中首要有药的成份,也就会以为它是中药是药品,对患者起到了误导效果。
综上所述,工商联分局对当事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处分是正确的恰当的。
虚伪宣扬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运营者使用广告或其他办法对产品或许服务做出与实践内容不相符的虚伪信息,导致客户或顾客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背诚笃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原则,是一种严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2005年4月某工商分局接告发对A市某区一经销医疗器械专卖店进行检查。A市某区一医疗器械专卖店是B省某公司在A市的产品专卖店。B省某公司出产一种中药电磁仪,该产品由控制器、中药包、透皮液和电磁热垫组成,并经B省药品管理局审阅确定为医疗器械,B省某公司在为该医疗器械中的“中药包”及“透皮液”的包装及宣扬材料上标示了“经皮给药、速克恶疾、纯中药制剂”等夸张的不实句子,而A市某区专卖店在出售该产品时将中药包与其它组成部分分裂开来,在其店门旁悬挂的广告牌上独自杰出宣扬并私行标示“A型药”、“B型药”及“主治”等用语,使顾客误以为中药包是药品。从2004年3月底至2005年4月,A市某区专卖店出售中药电磁仪、中药包、透皮液算计金额897800元。
工商分局经告发查验以上现实后,确定A市某区专卖店使用广告或其它办法对产品的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运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许其它办法,对产品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的规则;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则,决议责令中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分款壹拾伍万元整。
争议:
一是对厂家仍是对经销商立案处分?立案查询立体是谁?
二是定性处分根据是什么?
三是产品的广告宣扬材料上及产品的包装袋上标示“经皮给药、速克恶疾”及“纯中药制剂”是否是虚伪宣扬用语?
分析:
一、笔者以为:被立案查询的主体是A市某区专卖店。
在查询过程中存在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产品是B省某公司出产,广告宣扬单是某公司印制,而经销商并不是成心行为,虚伪宣扬的用语是出产厂家的行为,不是经销商的行为。经销商是悬挂在专卖店旁的内容标有“主治”功用的广告牌即使是经销商成心行为,没有处理许可证,也只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则处分。总归便是不能对经销商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立案查处,只能由出产厂家当地具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立案查处。
而笔者以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则。所谓运营者的界说:是指从事产品运营或许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而运营者包含出产者和出售者。尽管产品及宣扬材料上是标示“经皮给药、内病外治、纯中药制剂”等夸张用语是厂家的成心行为,但该产品的宣扬材料是该专卖店发出出去的,产品也是经过专卖店出售的。且专卖店外的广告牌上经销商成心标称其A、B、C、D、E、F六种药包均有主治功用。而该药包属医疗器械产品,只能对某些疾病作物理方面的辅佐医治效果,并不能替代药品。药品才具有主治功用。所以确定处分主体应是该专卖店。
二、在本案定性上,笔者以为本案更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运营者不得使用广告或许其它办法,对产品功用、用处……等作引人误解的虚伪宣扬”来定性。由于专卖店在出售时也发出一些广告宣扬单。且专卖店门前广告牌也未按规则处理相关手续。有的办案同志以为应按《广告法》予以定性。但这种定性没有精确反映该行为本质,且当事人的行为是在对产品的夸张宣扬上,是想经过虚伪夸张的宣扬导致顾客误认,然后经过产品的出售获取不合法利益.所以笔者以为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处理更为精确。
三、笔者以为,该产品组成部份的药包、透皮净液的包装袋(盒)上所标示的“经皮给药、速克恶疾、纯中药制剂”等用语属对产品作夸张宣扬。在查询过程中,有的办案人员以为以上用语并未夸张,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性不当。以为:“纯中药制”并未说是中药或中成药,所以并未把它说成是药品。而咱们以为,“经皮给药”它使患者误以为药包和透皮净液为药品,而能对病起到首要医治效果。而药包经查验为医疗器械产品,透皮净液为一消字号产品,那么在透皮净液的包装盒上标示的“纯中药制剂”会使患者以为它的成份中首要有药的成份,也就会以为它是中药是药品,对患者起到了误导效果。
综上所述,工商联分局对当事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定性处分是正确的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