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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的案例分析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4 06:04

本案要旨
社会公众呼应征集人建议进行募捐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联系,当募捐意图完结,受捐者或其继承人对剩下善款无一切权。受捐者为完结募捐意图之负债可凭相关收据在善款中付出。
扼要案情
黄某、顾某夫妻,其子小黄前系江苏省如皋师范校园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因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名义宣布题为《为了抢救一棵生命的麦苗》的建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看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组织、策划,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在黄昊看病过程中,黄某、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运用捐款。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某、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期间用于黄昊看病及丧葬的一切费用,并注明“结清一切账目”,算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黄某、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下善款,后于2003年8月撤回申述。2005年5月9日,黄某、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献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悲会签订定向捐献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悲会。
如皋法院以为:
1.社会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则,只能依据民法的准则、精力和仁慈习俗对本案作出确定和评判。在如师附小建议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献人,又是征集人,当社会公众呼应如师附小的建议,为给黄昊看病纷繁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征集人之间便构成事实上的托付署理联系,捐款人为托付人,征集人如师附小为署理人,署理事项即赞助黄昊医治白血病。此刻,捐款一切权并未搬运,作为署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办理和定向运用的权力,无分配和收益权。署理人如师附小依据众托付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署理人的黄某、顾云,在承受如师附小交给的捐款时,对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很多捐献人的名字,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则,如师附小的募捐行为契合隐名署理之景象,故如师附小施行隐名署理的行为对托付人和第三人黄昊均具约束力。
2.托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施行托付行为,其颁发征集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一切捐款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处的运用,而是将该款用于黄昊医治白血病。因而,如师附小在捐献款范围内付出黄昊爸爸妈妈提交的有关黄昊看病的一切收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依照众托付人的授权所施行的有意图赠与行为。捐献金钱运用契合赠与意图,一切权搬运至受赠人,若不契合赠与意图,则一切权不发作搬运,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撤回赠与。本案中,作为赠与意图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逝世,1999年9月2日,黄某、顾云到如师附小最终一次支取黄昊医治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一切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如师附小以署理人的身份最终一次向黄昊施行有意图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医治白血病这一意图失掉载体,故后续赠与不用持续进行,尔后,如师附小回绝向黄某、顾云付款,应属在托付人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此举保护了整体托付人即捐献人的利益,属实行职务之举,应予必定。
3.黄某、顾云第一次诉讼撤回往后,由于托付人多为匿名,作为署理人的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下善款逐个退回,一再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校园学生往后或许呈现的大病救助为意图,于2005年4月8日与如皋市慈悲会签订定向捐献协议,这以后亦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持续实行署理人责任的行为,由于该捐献行为依然符合捐献人志愿及其捐献意图,意图赠与行为性质未有改动,且使很多的爱心得以连续、优秀的社会风尚得到宏扬,故该捐献行为合情、合理、合法。黄某、顾云以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念,只要在捐献人未托付署理人而自己施行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署理人的情况下,才或许建立,由于此刻的善款一切权因实践交给而发作搬运。而本案的景象是,捐献人经过署理人施行意图赠与,剩下善款并未交给黄昊或其法定署理人,一切权没有发作搬运,不属小黄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黄某、顾云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其诉求难以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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