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8 04:34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查看查验方法》现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局务会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处理,维护顾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令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查看查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责任,依法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查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查看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相关法令法规和国务院规则以及本方法,定时或许不定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辅导全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作业,根据需要展开或许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展开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担任统筹处理和组织展开辖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作业。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的规则实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 抽检应当根据法令法规、强制性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则,以及产品或许其包装上注明选用的产品规范或许产品阐明、什物样品等方法标明的质量状况进行产品质量断定。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查验费用。抽检作业所需经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作业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拟定抽检作业计划,规则抽检的产种类类、抽检区域以及时刻组织、经费预算等。抽检的产种类类主要是顾客、有关组织、群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法令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触及人体健康、人身产业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以及上级部分要求的产品。同一年度准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盯梢抽检在外。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严厉依照抽检作业计划实施抽检作业,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能够根据作业需要托付下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详细实施抽检作业。
第八条 抽检的查验作业应当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查验组织(以下简称承检组织)进行并签定托付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根据抽检作业计划拟定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含抽检的产种类类、承检组织、抽样地址、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查验规范、查验项目、断定准则、查验成果告诉、复检组织、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法令证和抽检告诉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法展开的抽检作业应当予以合作,不得回绝。
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查看与被抽检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址、存货量、出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承认。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查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依照有关规则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承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查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查验不进行破坏性测验且对样品质量不形成本质影响的,查验用样品能够由经营者无偿供给。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供给。
无偿供给的样品,查验契合要求的,交还经营者;查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有关规则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查验契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依照有关财物处理规则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四条 产品或许其包装上注明选用的产品规范为企业规范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规范供给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
第十五条 承检组织应当严厉依照托付协议书展开查验作业,及时将查验成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并严厉遵守相关保密规则。
承检组织出具的查验陈述应当格局规范、内容完全、定论清晰,并对其出具的查验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担任,制止假造查验陈述、出具虚伪数据和成果。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查验成果之日起五个作业日内告诉被抽样的经营者。查验不合格的,应当告诉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期限改正。
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许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查验成果有贰言的,应当自收到查验成果告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提出书面复检请求。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请求的,视为对查验成果无贰言。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收到复检请求后,应当及时确认具有法定资质的复检组织,并书面告诉复检请求人和承检组织。
复检请求人和承检组织应当自收到告诉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要求别离处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组织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依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则对原样品或许备份样品进行查验。复检组织应当及时将复检成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复检成果之日起五个作业日内告诉复检请求人。
复检成果断定产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承当。复检成果断定产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请求人承当。复检成果为终究定论。
第三章 抽检成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抽检成果。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担任本辖区抽检成果及其信息的处理,并拟定详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当即中止出售;顾客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担任退货。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现并确定产品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的,应当当即责令经营者采纳中止出售、警示等办法,并及时通报产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布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且不契合强制性规范的产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当即中止出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现已采纳办法消除风险,并经法定查验组织查验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能够持续出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定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报送抽检作业剖析陈述。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材料。文书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为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根据相关法令、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办。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条规则,回绝承受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法展开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则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则,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则,未在规则期限内供给相关产品规范的,或许供给虚伪企业规范以及与抽检产品相关虚伪信息的,责令中止出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则,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则,回绝或许延迟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责令的对缺点产品采纳中止出售、警示等办法的,根据《顾客权益维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则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则,未中止出售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布的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且不契合强制性规范产品名单中产品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令法规有关出售不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要求产品的规则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规则,根据《顾客权益维护法》予以处分的,处分机关应当将处分状况记入经营者信誉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组织、复检组织假造查验陈述或许出具虚伪、过错查验数据和定论、走漏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分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阅款式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一致拟定。
第三十六条 对选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供给的产品质量抽检参照本方法履行。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解说。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
局长 张茅
2014年2月14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令第6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处理,维护顾客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维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令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则,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查看查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责任,依法对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抽样查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查看活动。
第三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相关法令法规和国务院规则以及本方法,定时或许不定时对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辅导全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作业,根据需要展开或许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展开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担任统筹处理和组织展开辖区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作业。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的规则实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抽检及相关作业。
第四条 抽检应当根据法令法规、强制性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则,以及产品或许其包装上注明选用的产品规范或许产品阐明、什物样品等方法标明的质量状况进行产品质量断定。
第五条 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查验费用。抽检作业所需经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抽检作业程序
第六条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拟定抽检作业计划,规则抽检的产种类类、抽检区域以及时刻组织、经费预算等。抽检的产种类类主要是顾客、有关组织、群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法令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触及人体健康、人身产业安全和影响国计民生的产品以及上级部分要求的产品。同一年度准则上不得组织对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产品进行两次以上抽检,但有针对性地盯梢抽检在外。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严厉依照抽检作业计划实施抽检作业,不得随意抽检。
第七条 上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能够根据作业需要托付下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详细实施抽检作业。
第八条 抽检的查验作业应当托付具有法定资质的查验组织(以下简称承检组织)进行并签定托付协议书。
第九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根据抽检作业计划拟定抽检实施方案。抽检实施方案应当包含抽检的产种类类、承检组织、抽样地址、样品数量、抽检程序、查验规范、查验项目、断定准则、查验成果告诉、复检组织、费用预算等。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法令证和抽检告诉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法展开的抽检作业应当予以合作,不得回绝。
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查看与被抽检产品相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址、存货量、出售量等,并对相关信息记录在案,由经营者签字承认。
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查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依照有关规则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承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承检组织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第十三条 抽检所需查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
查验不进行破坏性测验且对样品质量不形成本质影响的,查验用样品能够由经营者无偿供给。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供给。
无偿供给的样品,查验契合要求的,交还经营者;查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照有关规则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查验契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依照有关财物处理规则处理。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样品抽取费用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十四条 产品或许其包装上注明选用的产品规范为企业规范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规范供给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
第十五条 承检组织应当严厉依照托付协议书展开查验作业,及时将查验成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并严厉遵守相关保密规则。
承检组织出具的查验陈述应当格局规范、内容完全、定论清晰,并对其出具的查验陈述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担任,制止假造查验陈述、出具虚伪数据和成果。
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查验成果之日起五个作业日内告诉被抽样的经营者。查验不合格的,应当告诉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期限改正。
第十七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许样品标称生产者对查验成果有贰言的,应当自收到查验成果告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提出书面复检请求。
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请求的,视为对查验成果无贰言。
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不予复检。
第十八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收到复检请求后,应当及时确认具有法定资质的复检组织,并书面告诉复检请求人和承检组织。
复检请求人和承检组织应当自收到告诉之日起七日内,依照要求别离处理复检手续和向复检组织送达样品。
第十九条 复检应当依照有关抽检程序规则对原样品或许备份样品进行查验。复检组织应当及时将复检成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自收到复检成果之日起五个作业日内告诉复检请求人。
复检成果断定产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承当。复检成果断定产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请求人承当。复检成果为终究定论。
第三章 抽检成果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抽检成果。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担任本辖区抽检成果及其信息的处理,并拟定详细方法。
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当即中止出售;顾客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担任退货。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现并确定产品存在缺点,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的,应当当即责令经营者采纳中止出售、警示等办法,并及时通报产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布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且不契合强制性规范的产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当即中止出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现已采纳办法消除风险,并经法定查验组织查验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的,能够持续出售。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定时向当地政府和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报送抽检作业剖析陈述。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妥善保存抽检相关的文书材料。文书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法令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确定为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应当根据相关法令、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办。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条规则,回绝承受工商行政处理部分依法展开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则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则,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则,未在规则期限内供给相关产品规范的,或许供给虚伪企业规范以及与抽检产品相关虚伪信息的,责令中止出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则,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则,回绝或许延迟工商行政处理部分责令的对缺点产品采纳中止出售、警示等办法的,根据《顾客权益维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则处分。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则,未中止出售工商行政处理部分发布的有危及人身、产业安全风险且不契合强制性规范产品名单中产品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相关法令法规有关出售不契合保证人身、产业安全要求产品的规则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背本方法规则,根据《顾客权益维护法》予以处分的,处分机关应当将处分状况记入经营者信誉档案,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承检组织、复检组织假造查验陈述或许出具虚伪、过错查验数据和定论、走漏抽检信息的,通报相关部分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处理法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抽检相关文书参阅款式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一致拟定。
第三十六条 对选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供给的产品质量抽检参照本方法履行。
第三十七条 本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处理总局担任解说。
第三十八条 本方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