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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志伟诉刘业强名誉侵权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20:19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1998)屯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03号。    2、案由:声誉侵权。    3、诉讼两边:原告(上诉人):林志伟,男,1962年8月9日出世,汉族,海南省屯昌县陶瓷厂员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明亚,海南屯昌县榜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康忠,海南屯昌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日弟,海南屯昌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刘业强,男,1954年3月8日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向阳小学教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钱开任,海南省维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安排    一审法院: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兴;审判员:张辉信、陈学富。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南安;审判员:武雪丽、梁振文。    6、审结时刻:一审审结时刻:1998年11月12日。    二审审结时刻:1999年3月26日。    (二)一审诉辩建议    原告林志伟诉称:被告丢掉金戒指,却将盗名强加于我,此事在社会上颂扬开来,侵略了我的声誉权,要求被告在电视上揭露赔礼道歉,并补偿精神损失15000元,经济损失5000元,身体危害费5000元。    被告刘业强辩称:我没有颂扬原告偷了金戒指,也没有要挟、威吓原告,原告提出侵略其声誉权没有根据。我不同意补偿。    (三)一审现实和依据    (四)屯昌县人民法院经揭露审理查明:1998年6月11日上午九时左右,原告带五岁女儿到被被告家,与被告商议协助其女儿上学报名之事。其时,被告正坐在中庭宰鸭,原告便坐在被告周围与其攀谈。约过了三十分钟,原告带女儿离去。刚脱离两三分钟,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不见了。所以骑了摩托车追原告。就在屯昌县陶瓷厂球场左拐弯处被告将原告追上,便问原告身上带什么东西。原告将衣服口袋翻给被告看,没有发现什么。被告要求原告带其女随李回校园一趟。路上,被告对原告说,自己的金戒指丢掉了,问原告示是否捡到,若捡到就交还。原告回答说没有捡到。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载到自己家,并开端一同寻觅金戒指。其时,被告同校教师陈俊标、李跃芳、学生家长王才君也在场协助找。在找寻过程中,被告用盆装满水放入小石子,然后倒水重复做试验。每次倒水,盆里的石子都落在原告周围,被告责问原告对此作何解释。原告一直坚持说他没有捡到金戒指。正在此刻,李跃芳教师发现金戒指在鸭嘴里,被告人便敏捷从鸭嘴里掏出金戒指。然后拍拍原告的膀子说对不住,原告说找到就好,便带女儿回家。此事发生后,在社会上有所颂扬,说原告拿了教师的金戒指。原告曾上门要求被告揭露赔礼道歉,遭到被告回绝。    上述现实有下列依据证明:1、有李跃芳、陈俊标、王才君、李开文、王圣峰在庭审中的证言;2、有原、被告两边的陈说。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现实以为:被告发现自己的金戒指丢掉后,在没有确凿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父女带回家,并在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重复做试验。被告虽未直接判定原告偷拿了戒指,但其贬意和置疑心态清楚明了。被告的行为已逾越了公民权利规模,危害了原告的声誉权,直接影响了社会对原告道德、威望等方面应有的点评。鉴于被告只是在寻觅金戒指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声誉权,并未对外宣传,故应负相应的侵权职责。原告恳求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和身体危害费5000元,未能供给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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