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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在怀孕期间作被告的离婚案件能否调解结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0 02:08
 事例: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廉某(女)于2001年腊月11日举办婚礼,2002年3月5日补办登记手续,2002年阴历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因为夫妻两边短少交流和了解,王某对廉某发生隔膜,便于2003年2月到法院申述,要求与廉某离婚。法院在立案时没有发现女方是在临产后一年内的状况,遂立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查明晰这一现实,一起在庭审华夏、被告表示赞同和洽。
对此案能否进行调停结案,有两种不同定见:
    一、本案不能以调停和洽结案,而应以裁决驳回申述。理由是:
    1、我国《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临产后一年内或停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的和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的,不在此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立案时,发现申述不契合受理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申述不契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决驳回申述”。
依据以上立法精力,申述时被告仍在临产一年内,本应作出裁决不予受理,但本案是在立案后发现不契合申述条件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则,应裁决驳回申述,而不能调停结案。
    二、本案能够调停结案,理由是: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子,依据当事人自愿准则,在现实清楚上,分清是非,进行调停。”
    2、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则:“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子,应当进行调停,如爱情确已决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本案中因为原、被告夫妻爱情并未真实决裂,两边均表示赞同和洽,依据以上有关立法精力,对此类案子可进行调停,假如硬性裁决驳回申述,从程序处理上结案,外表上好象是维护了妇女利益,实际上不利于当事人今后的日子,而当事人自行和洽,予以调停结案,能更好地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调和,社会作用更好。我国《婚姻法》第34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对此类案子的调停处理更契合该条立法精力,充分体现新形势下调停作业的重要意义。故主张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39条修改为:“立案时发现不契合申述条件的,裁决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契合申述条件的,应当裁决驳回申述。但离婚案子两边赞同调停的在外”。
 作者:鄱阳县法院 肖兴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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