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的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6 19:32裁判要旨
同一债款既有确保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款人供给的,确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供给的,债款人能够恳求确保人对其担保的悉数债款承当职责。
案情
2002年12月31日,蓝潮集团公司(简称蓝潮公司)向中行汉中分行告贷5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汉江物资公司(简称汉江公司)为上述告贷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职责担保,确保期间2年。蓝潮房地产公司以其两处土地运用权为上述告贷供给了典当。2003年6月13日,蓝潮公司再向中行汉中分行告贷490万元,约好归还日期为2003年10月15日。汉江公司亦为该笔告贷供给连带职责确保,蓝潮公司以其一切的国贸大厦主楼17层供给典当。两笔告贷算计990万元,逾期后蓝潮公司均未归还本息。
2004年6月25日,中行汉中分行与信达西安办签定债款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款转让给信达西安办。同日,中行汉中分行向蓝潮公司实行了告诉职责。后信达公司西安办于2004年11月11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告诉,向主债款人及担保人建议权力。
裁判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蓝潮公司应承当还款职责,因连带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汉江公司的确保职责已超越法定诉讼时效,不该担责。故判定:由蓝潮公司归还告贷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如蓝潮公司未实行上述清偿职责,信达西安办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信达西安办恳求确保人承当职责的诉讼恳求。
信达西安办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审关于确保职责的法令适用过错,依法应予改判。2009年12月9日,法院判定:保持原审关于主债款人清偿职责及债款人对典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定;吊销原审关于驳回信达西安办恳求确保人承当职责的诉讼恳求的判定;确保人汉江公司对500万元告贷本息中的300万元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职责,对490万元告贷本息经完成典当权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分析
一、确保债款是否已超越诉讼时效
本案汉江公司的确保债款是否已超越诉讼时效,首要触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简称《解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职责确保中,主债款诉讼时效中止,确保债款诉讼时效不中止”的正确理解。该款规则应是指引起主债款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并不能引起连带确保债款诉讼时效的中止;要引起连带确保债款诉讼时效的中止,须由债款人直接向连带职责确保人建议权力。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则解读为连带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显属过错。2004年11月11日,信达西安办在确保期间内向确保人汉江公司建议权力,引起确保期间的消除和确保债款诉讼时效的起算。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信达西安办两次向确保人汉江公司催收,均引起确保债款诉讼时效的中止,至其本案申述时确保债款并未超越诉讼时效期间。故确保人的确保职责依法不该革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