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内容一致引起的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4 17:26案子回放
2003年7月19日, 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3份出售童装合同(7月27日两边又书面增加了童装数量),价格条件为FOB厦门,货款合计60723.82美元。7月26日,C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获益人为A公司,装船期为2003年9月10日,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栏应填写为C公司。A公司承受了该信用证。9月6日,A公司将380打计128箱童装交给B公司驻F处,价值为FOB厦门20473.47美元,A公司填写了邮寄单,邮寄人栏填写为C公司。B公司承受邮寄后,将该批货品向D公司厦门代表处处理邮寄,该代表处于9月7日签发了K018(A)、(B)提单交给B公司。9月10日,B公司用E公司的提单,以自己名义签发了K018提单交给A公司。两套提单载明的内容相同:发货人为C公司,收货人为议付行G行指示的人,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科威特,船名M轮,128箱童装装于1×20ft货柜内,箱号及铅封号为224155/0450221。9月8日,M轮在厦门装货结束。A公司持B公司签发的3份K018号正本提单等有关单证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未注明实践承运人,开证行予以拒付。为此,A公司要求买方C公司承受提单上的该不符点,向银行付款赎单,被C公司回绝。12月16日,A公司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12月23日,A公司书面要求B公司退货,B公司口头答复是否处理退货要待C公司告诉。而该批货品运抵卸货港科威特后,已被别人持D公司签发的K018(A)、(B)提单提走。A公司遂于2004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申述,恳求法院判令B公司补偿其货品丢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丢失。
A公司诉称:B公司承受货品后向A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因提单上的不符点,银行回绝付款。经与C公司洽谈未果,并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后,A公司要求B公司处理退货,遭回绝。该批货品现已被提走,B公司应当承当A公司相应的丢失。B公司辩论称:首要,A公司不是提单上的当事人,其与B公司不存在任何法令联系,所以无诉权。其次,B公司是根据E公司的托付,代E公司签发了提单,B公司并非承运人,不该负承运人职责。再次,A公司未经背书转让而获得该指示提单,属提单的不合法持有者,已失去了对该批货品的控制权。综上,A公司未收到货款系因生意联系形成,因而,B公司对A公司的丢失没有职责,恳求驳回A公司的诉讼恳求。
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A公司作为FOB价成交的国际货品生意合同的卖方,将货品什物交给给B公司承运,B公司以自己名义向A公司签发了K018号提单,应为该批货品的无船承运人。B公司将该批货品向实践承运人D公司处理运送,获得该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在没有回收自己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将实践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给第三人,形成了原告虽仍合法持有B公司签发的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品却被别人提走的结果。B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航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常规,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B公司对此应承当补偿职责。B公司提出其是E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不存在合同联系,不该成为本案被告的辩论理由,与现实、与法令不符,不予采用。因而,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海商法》第71条的规则,于2004年10月9日判定B公司补偿A公司的货品丢失2073.47美元及其利息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