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5 19:48一、公事员的双重身份
【事例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工作室主任王某在一次请客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档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撤消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屡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状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补偿。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补偿自己的丢失。
【问题提出】
本案触及公事员的双重身份和公事行为。
【法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剖析及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接到酒店老板李某的申述之后,经过检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议。这个决议是正确的,由于依照我国现行法令的规则,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安排对详细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则,“公民、法人或许其它安排以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略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契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有必要是由行政机关或许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笼统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略的有必要是公民、法人或许其它安排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王某侵略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契合第二个要件,而且王某也归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归于笼统行为,因此,从表面上看好象也契合榜首个要件,好像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可是,实际上该案的状况并不契合榜首个要件,由于,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可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归于公事行为,因此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担任的也应是王某自己,而不是行政机关。李某要维护自己的权力,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理论上触及公事员的双重身份问题。所谓公事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事员,不管其职位的凹凸和巨细,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令上规则的权力和实行宪法与法令规则的职责;可是,作为一个国家公事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由于进入公事员队伍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一般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事活动的资历,然后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当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内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事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事行为。在许多状况下,由于公事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然后变得难以区别,可是咱们以为区别公事员的这两种身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榜首,区别公事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认公事员的公事行为的需求。一般来说,当“公事员”以公事员的身份出现时,其所为的行为是公事行为,而他与公事员身份无关的行为则多归于个人行为;第二,区别公事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公民决议自己情绪和行为的需求。关于公事员代表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遵守的职责,而关于一般人的指令和行为,人们则没有遵守的职责;第三,区别公事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认职责归属的需求。由于,当“公事员”以公事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内行政职务托付联络,其行为归于公事行为,所引起的结果也由行政主体承当;而当他以一般公民的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内行政职务托付联络,其行为也归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彻底由自己承当;第四,确认公事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受害方确认救助途径的需求。对“公事员”以公事员身份引起的损害,受害方往往能够经过行政诉讼寻求救助,而“公事员”以一般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许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本案便是一例。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事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络,彻底是以一般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此,取得救助的途径只能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