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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自首的底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30 22:38
浅析怎样确定自首的底线
司法实践中,加害人在抢救受害者进程中被公安机关带走并照实供述违法事实的状况,被遍及确定为自首。笔者了解到这样一个事例:刘某对老公郭某长时间醉酒晚归不满,两边为此屡次争持。2004年8月25日午夜,刘某见郭某又醉酒晚归,便抱怨了几句。郭某听后不悦,打了刘某一耳光。刘某见老公醉酒晚偿还打人,愤恨之余,到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冲向郭某,两人在推搡厮打中,刘某的水果刀刺中郭某的左胸部。厮打完毕后,刘某见郭某胸部流血,遂觉事态严重,刘上叫小区保安员帮忙自己将郭某送往医院救治,郭某经抢救无效于清晨4时许逝世。公安人员接到医师报警后赶至,将刘某带到派出所问询,刘某照实招认其违法事实。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因锐器效果左胸部致失血性休克逝世。
本案在审理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毫无争议地确定刘某为违法自首。
上述状况如此确定,主要是依据如下理由:1.自动抢救伤者的行为具有自动投案和活跃避免危害扩展的两层性质;2.抢救伤者的行为所体现出的行为人的片面恶性比到司法机关自动投案行为所体现的片面恶性还要小;3.这种行为节省了司法资源;4.自动投案实践中有多种体现形式,有时行为人为抢救伤者来不及投案,正是由于自动投案与抢救伤者在时空上的抵触,因而,只需行为人被公安人员带走后,照实供述自己罪过的,应当视为自首;5.从不和来讲,假如此种状况不确定为自首会导致不合理的成果。违法后,行为人一般有三种挑选:榜首,活跃抢救,力避危害扩展;第二,急往自首,坐令危害扩展;第三,为躲避赏罚,敏捷逃离。上述三种状况,行为人的片面恶性是层层递进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越来越大。关于第三种状况,行为人逃跑后,又自动投案,能够被确定为自首;第二种状况,是规范的自首;但是,片面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最小的榜首种状况,却不被确定为自首,明显是荒唐的。这将会得出刑法鼓舞逃逸的定论。
应当供认上述解说不无道理。一个司法者所能做到的也只能是将“不抱负”的法令条文解说为“抱负”的法令规则,而不是讪笑法令的缺点。但问题是,自首的确定不管广泛到什么程度,总会有个底线,而不能漫无边际。这个底线便是不能违反自首的实质,由于违反事物的实质也就使一事物变为他事物。这里有必要对自首的实质做简略讨论。
自首实质的问题直接决议着自首概念外延的规模,大凡自首确定上的争议,往往缘起于自首实质认识上的不合。笔者无意卷进纷争,只想直接标明自己的定见。首要,悔罪、悔改不是自首的实质。所谓实质,是指事物自身所固有的、使该事物差异于他事物的内涵特点,是该事物存在的标志。悔罪、悔改并不为自首所特有。违法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行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行为,行刑进程中的活跃改造行为,建功行为等,都是行为人悔罪、悔改的体现,但这些行为明显都不是自首。一起,自首者也不一定都是出于悔罪、悔改的动机,有的是为了取得宽大处理而自首,有的是被司法机关通缉无处藏身而自首,有的是怕遭到被害人的报复或同伙的冲击而自首等等,不胜枚举。其次,节省司法资源不是自首的实质。理论界好像还没有人以为节省司法资源是自首的实质,但司法实践中,在证明某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时,常有人将节省了司法资源作为确定某个案子建立自首的理由。这种过错是清楚明了的。自首在客观上能够节省司法资源自不待言,但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并不一定是自首。自首的实质与自首的效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杂。最终,能够将自首与其他概念差异开来的也只能是自动归案,即违法人违法后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这是一个能够将包括“准自首”在内的各种自首一致起来的规范,也是立法及司法有必要据守的底线,不然,就可能违反自首的实质,使概念异化。
依据这一规范,违法后活跃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行为,尽管有着极大的社会含义,但不能确定为自首。由于它与自动投案——“自己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行为,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活跃抢救伤者或补偿危害的行为并不标明行为人具有把“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的意思。实际中也不乏行为人仓促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便匆促逃离的状况。现在的问题是,假如不将这种抢救伤者等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行为确定为自首,只将其视为裁夺从轻处分的情节,刑法对这种客观上削减危害、片面上活跃悔过的行为就缺少相应的准则上的量刑保证,因点评准则的缺少必定发生上述不合理的成果。已然导致不合理成果的原因并不在于自首准则的自身,而在于刑法从宽准则的缺失,那么,问题当然也只能用完善立法的方法处理,而不能拿自首准则去“拉郎配”,不然,自首准则就没有了底线。
关于资产被盗的人来说,不管对违法人处以何种赏罚,也不如资产合浦还珠;关于儿女被劫持的爸爸妈妈来说,不管怎样赏罚违法人,也不如孩子安全归来。关于违法既遂今后,行为人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行为所包括的巨大的社会价值是一个无需证明的论题,但是,缺少准则的诱惑无异于拆断罪犯自动退避的桥梁,迫使其背注一掷,将违法不断推动。假使行为人知道自己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行为没有法定从宽准则给予相应的必定和鼓舞,法令不能为违法人架起一座回头是岸的金桥,面临着被捕获几率增大的风险,得到的可能是相同的处理成果,行为人会做出怎样的挑选?这个答案不得而知。正是意识到违法间断、自首等从宽准则并不足以点评各种应当从宽处分的行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典都对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行为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独自予以规则,如法国刑法典确立了“对悔过的人从轻处分”的准则,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2节第46条第2款、我国澳门区域刑法典总则第65条第2款都将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则。
学习国外的立法经历,我国刑法典也应当建立专门条款规则避免危害扩展或活跃补偿危害行为的法令特点,以补偿从宽准则的缺失。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行为在价值上与违法间断具有同质性,因而,从宽的程度能够对比违法间断的规则。立法表述能够采纳下列方法:“关于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没有形成危害的,能够从轻或革除处分;形成危害的,能够从轻或减轻处分。”这样,将活跃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行为法令化为从宽准则之一,使这一悔罪情节与自首厘清了边界,避免了将避免危害扩展或补偿危害的行为确定为自首与不确定为自首都不合理的为难局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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