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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分析(三)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01:23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应当严厉标准
案情回放:范某原系某广告公司职工,两边签有《职工聘任合同书》一份,期限为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1日,并在该合同中约好“乙方(范某)在合同期内和今后,不得向任何人走漏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乙方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无关的事务,不然给甲方(某广告公司)形成丢失,完全由乙方承当补偿职责,直至法律职责。乙方合同停止或其他原因离任时,应向部分主管人员交回一切与运营有关的文件材料,包含通讯、备忘录、客户材料、专业文件、图表材料及训练材料等。离任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与本行业有关的作业,及与本公司客户有任何事务联系”。某广告公司建议范某在离任后走漏了该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补偿违约金60000元,但在庭审中,某广告公司供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材料并未采纳保密方法。
裁定成果: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裁定恳求。
案情剖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二十二条“劳作合同当事人能够在劳作合同中约好保存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方法》第四条“劳作者违背劳作合同中约好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形成经济丢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则付出用人单位补偿费用”、《关于制止侵略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包含:规划、战略、产品配方、制造工艺、制造方法、办理窍门、客户名单、产销战略、招标招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的规则,劳作者与用人单位能够就作业中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进行保密约好,假如劳作者违背了保密约好,用人单位能够追查劳作者的职责,如客户名单等材料都能够归入商业秘密的领域。
在本案中,范某与广告公司签定的《职工聘任合同书》具有劳作合同条款,归于两边签定的劳作合同,对保密事项两边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好,如范某走漏了广告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应承当相应职责。但在庭审中广告公司供认该公司对客户名单等材料并未采纳保密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方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的规则,广告公司对客户名单等材料未采纳保密方法,上述材料并不归于商业秘密,故广告公司建议范某走漏商业秘密的现实不能成立,裁定委员会驳回了广告公司的裁定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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