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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3 03:3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赌博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
(200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次会议、200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4次会议经过)法释[2005]3号
为依法惩治赌博违法活动,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则,现就处理赌博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解说如下:
第一条 以盈利为意图,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归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则的“聚众赌博”:
(一)安排3人以上赌博,抽头谋利数额累计到达5000元以上的;
(二)安排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到达5万元以上的;
(三)安排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到达20人以上的;
(四)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盈利为意图,在计算机网络上树立赌博网站,或许为赌博网站担任署理,承受投注的,归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则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首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能够按照刑法规则追查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别人施行赌博违法活动,而为其供给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协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施行赌博违法,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则从重处分: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安排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安排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或许开设赌场招引未成年人参加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同意私行发行、出售彩票,构成违法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则,以非法运营罪科罪处分。
第七条 经过赌博或许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供给资金的方式施行纳贿、纳贿行为,构成违法的,按照刑法关于贿赂违法的规则科罪处分。
第八条 赌博违法中用作赌注的款物、交换筹码的款物和经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归于赌资。经过计算机网络施行赌博违法的,赌资数额能够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许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践代表的金额确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违法分子一切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东西、通讯东西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盈利为意图,进行带有少数资产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供给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运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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