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8 08:56概要:谁是邮寄人,应依据海上货品运输合同,而不是依据提单的记载来辨认;付款交单托收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款赎单,提单就没有转让;海商法规则的“赞同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止事由,应作狭义了解。
〔当事人〕
原告:我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
〔根本案情〕
1994年4月,原告我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托付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
1994年4月14日
,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品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经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
,深圳外贸公司的货品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依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邮寄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告诉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
,深圳外贸公司持包含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托付我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
1994年6月10日
货品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 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品交给提单记载的告诉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