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的改造是怎样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01:22
【一审终审制】刑事再审一审终审制的改造是怎样的
一、对现行立法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则:“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从头审判的案子,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假如本来是榜首审案子,应当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定,裁决,可以上诉、抗诉;假如本来是第二审案子,或许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定、裁决,最终审的判定、裁决。”据此可见,现行法令规则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详细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子在一般程序中的审级确认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认审判再审案子应按照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则,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别性与再审案子多变性,存在许多问题。
首要,再审案子的审判根据原审级不同而彻底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是由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从头审理的案子究竟不同于一般程序中榜首审或第二审之时,由于时刻的转化有些情况或许已发作改动,而此刻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或许。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人民法院审判榜首审案子应当开庭进行,即开庭审判是榜首审程序的准则,而再审案子并非须悉数开庭,有时不用开庭,可直接审判。如真实犯罪人已科罪,原受有罪判定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告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此刻若仍然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审判,实属剩余。其二,除可直接判定者外,再审案子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子情况改动,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恐难做到。如原被告人已逝世或因患病无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终陈说等一般程序的重要内容无法进行。因之已不或许真实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三,再审程序是在一般程序根底上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收效裁判为根底,表现为或许保持原裁判,或许直接改判。但再审案子为原榜首审案子时,再审程序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此刻易形成一种假象,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从头作出的。因此,不特别规则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法,仅规则按照榜首审程序审判(原一审案子),明显是立法的缺点。其四,咱们以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查看院应当派员出庭实施查看监督功能(在抗诉案子中并承当支撑抗诉的功能),这是查看监督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完结方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关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子可以决议不开庭审理,那么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再审案子时,照此规则,若再审案子为事实清楚的申述案子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判,则人民查看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因查看人员无法出庭而无从完结。其五,第二审程序遵行上诉不加刑准则,关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子,不得加剧被告人惩罚,那么人民法院审判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述而决议再审的原第二审案子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时,根据法令规则须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亦应遵照不加刑准则呢?法令没有明确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坚持这一准则。咱们以为,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程序不该适用这一准则,是否加刑应从再审案子的详细情况动身详细分析。可见,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准则,仅仅规则人民法院再审原第二审案子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只会带来实践中的问题。据此种种,咱们以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无视再审案子改动了的情况以及再审程序的特别性,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则的情况下,仅规则再审程序根据再审案子原收效审级再按照榜首审程序或许第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的失误,缺少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上述规则,若原裁判收效审级是榜首审,则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为榜首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裁判收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差异,其意图之一是对一般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致榜首审裁判发作法令效力的案子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即一般程序中当事人未上诉、查看机关未抗诉,或上诉、抗诉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助。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却不合理。咱们以为:榜首审案子经审理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上诉、查看机关不抗诉或因上诉、抗诉不合法被驳回,则上诉权、抗诉权已然消除,其法令成果好像二审,即导致一审裁判收效,取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告一般程序的完结。仅仅为了谐和法和稳定性和正义的对立,在具有法定条件时方可敞开再审程序这一特别救助程序。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独立于一般程序,是一般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虽然它以一般程序为存在条件,但具有独立性,因此一般程序中已消除的上诉权、抗诉权绝没有在特别程序中予以弥补的道理。不然,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并形成其救助规模的无谓扩张。立法作此差异,其底子考虑是以为一般程序中案子只经榜首审程序未经第二审程序审判,明显失去了一次把关的时机,在再审程序中添加一次上诉、抗诉的时机,也就多一次审判,然后可以确保案子的审判质量。咱们以为不然。其一,案子多经一次审判取得正确处理的或许性或许大些,但并不用然如此。其二,再审指向的无论是原一审或二审终审的裁判都是收效的裁判。而一审终审后收效的过错裁判经审再后所作的新裁判,与二审终审后收效的过错裁判经再审后所作的新裁判,都是在通过严厉的再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这两种新裁判过错的或许性相同存在,但前者并不用然较后者有更多的过错机率,仅因其在一般程序中的审级不同而差异两者的法令效力,对后者则是一种不公平。其三,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答应象一般程序中的上诉审程序那样提起上诉而不加任何约束,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手法之于一般程序的特别性,只会形成诉讼延迟,不利于裁判威望与安定性的完结。
毋庸讳言,再审程序在重敞开动时,审理方针上与榜首程序、第二审程序是不同的。榜首审程序根据起诉权而发动,其审理方针是起诉书;第二审程序根据上诉权、抗诉权而发动,其审理方针是一审未收效的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在一般程序完结之后并收效裁判确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人民查看院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决议再审而敞开,其审理方针是现已收效的确有过错的裁判(包含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对收效的裁判施行救助的特别手法这一特征构成了再审程序与一般程序的本质差异。正是再审程序的这一特色加之再审案子详细情况的改动,导致再审程序不宜或难以按照榜首审程序或许第二审程序进行。而且现已发作法令效力的裁判作为再审的方针,正如本文已阐明的观念,假如本来的判定、裁决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明本来的案子已完结两审终审。假如本来的判定、裁决是榜首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阐明一审审判后当事人既未上诉,查看机关亦未抗诉,案子无须进行两审终审。关于现已完结的两审终审案子或许无须进行两审终审的案子,发现处理成果确有过错,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存在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并遵循两审终审制的。换言之,再审程序重视的是案子经一般程序审理的成果,即收效的裁判是否确有过错(假如确有过错,则敞开再审程序),而并不关怀一般程序的进程即不过问一般程序中的详细审级,由于它仅与一般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进程无涉。
从以上谈论动身,咱们以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别性并结合再审案子的详细情况,规划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差异为榜首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一致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这一程序同一般程序之榜首、二审程序存在相同之处,但具有自己特别的规则性。
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独立于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不该依靠再审条件在一般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根据再审的特别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而且咱们以为,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当即收效,不得上诉。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根据以下理由:
首要,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般程序,它仅仅一种特别救助办法。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约束不免呈现过错。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助,榜首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一起构成一般程序。案子经一般程序审理完结后,裁判即发作法令效力,取得既判力,不该再行审理与改动。可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平性或许发作对立,即收效的裁判或许是过错的。根据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收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则但均有严厉的约束,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一般程序根底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助程序,不用再设置上诉程序,不然,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2次一般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别性,然后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赶快完结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纳的特别办法,若再行两审终审、允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伸,诉讼法令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情况,裁判的威望也因稳定性缺乏而遭到要挟,这与诉讼作为国家处理争端的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符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手法有必要有或许也应该实施一审终审制,然后减缩诉讼时限,完结裁判的赶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有利于完结程序经济,进步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峻缺少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有必要表现经济性准则。再审程序中假如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助裁判将会毫无约束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形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添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施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完结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装备,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进步归纳诉讼效益。
最终,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仍能确保程序的公平价值。有人以为,再审程序实施一审终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无法确保再审案子的质量。咱们以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程序,只要在具有法定条件即收效裁判确有过错的条件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查看院决议才可敞开。人民法院对再审案子极为审慎,审理前要通过全面检查,并可进行必要的查询,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子奠定了根底。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则再审案子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求延伸时不超越六个月),比榜首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通过再审,足以确保案子可以得到正确处理。即使仍有少量过错的裁判,今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发动再审程序予以救助,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制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诉讼程序寻求公平、功率、效益三大价值方针,规划再审程序审级结构应全面考虑这三大价值方针,最大极限地完结三者的一致。经归纳调查、全面权衡,咱们以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实施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准则完结了审判监督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
一、对现行立法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则:“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从头审判的案子,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假如本来是榜首审案子,应当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定,裁决,可以上诉、抗诉;假如本来是第二审案子,或许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定、裁决,最终审的判定、裁决。”据此可见,现行法令规则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详细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子在一般程序中的审级确认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认审判再审案子应按照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则,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别性与再审案子多变性,存在许多问题。
首要,再审案子的审判根据原审级不同而彻底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是由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从头审理的案子究竟不同于一般程序中榜首审或第二审之时,由于时刻的转化有些情况或许已发作改动,而此刻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或许。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则,人民法院审判榜首审案子应当开庭进行,即开庭审判是榜首审程序的准则,而再审案子并非须悉数开庭,有时不用开庭,可直接审判。如真实犯罪人已科罪,原受有罪判定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告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此刻若仍然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审判,实属剩余。其二,除可直接判定者外,再审案子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子情况改动,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恐难做到。如原被告人已逝世或因患病无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终陈说等一般程序的重要内容无法进行。因之已不或许真实按照榜首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三,再审程序是在一般程序根底上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收效裁判为根底,表现为或许保持原裁判,或许直接改判。但再审案子为原榜首审案子时,再审程序按照榜首审程序进行,此刻易形成一种假象,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从头作出的。因此,不特别规则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法,仅规则按照榜首审程序审判(原一审案子),明显是立法的缺点。其四,咱们以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查看院应当派员出庭实施查看监督功能(在抗诉案子中并承当支撑抗诉的功能),这是查看监督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完结方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则,人民法院关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子可以决议不开庭审理,那么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再审案子时,照此规则,若再审案子为事实清楚的申述案子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判,则人民查看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因查看人员无法出庭而无从完结。其五,第二审程序遵行上诉不加刑准则,关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子,不得加剧被告人惩罚,那么人民法院审判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述而决议再审的原第二审案子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时,根据法令规则须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亦应遵照不加刑准则呢?法令没有明确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坚持这一准则。咱们以为,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程序不该适用这一准则,是否加刑应从再审案子的详细情况动身详细分析。可见,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准则,仅仅规则人民法院再审原第二审案子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子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只会带来实践中的问题。据此种种,咱们以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无视再审案子改动了的情况以及再审程序的特别性,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则的情况下,仅规则再审程序根据再审案子原收效审级再按照榜首审程序或许第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的失误,缺少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上述规则,若原裁判收效审级是榜首审,则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为榜首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裁判收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差异,其意图之一是对一般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致榜首审裁判发作法令效力的案子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即一般程序中当事人未上诉、查看机关未抗诉,或上诉、抗诉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助。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却不合理。咱们以为:榜首审案子经审理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上诉、查看机关不抗诉或因上诉、抗诉不合法被驳回,则上诉权、抗诉权已然消除,其法令成果好像二审,即导致一审裁判收效,取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告一般程序的完结。仅仅为了谐和法和稳定性和正义的对立,在具有法定条件时方可敞开再审程序这一特别救助程序。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独立于一般程序,是一般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虽然它以一般程序为存在条件,但具有独立性,因此一般程序中已消除的上诉权、抗诉权绝没有在特别程序中予以弥补的道理。不然,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并形成其救助规模的无谓扩张。立法作此差异,其底子考虑是以为一般程序中案子只经榜首审程序未经第二审程序审判,明显失去了一次把关的时机,在再审程序中添加一次上诉、抗诉的时机,也就多一次审判,然后可以确保案子的审判质量。咱们以为不然。其一,案子多经一次审判取得正确处理的或许性或许大些,但并不用然如此。其二,再审指向的无论是原一审或二审终审的裁判都是收效的裁判。而一审终审后收效的过错裁判经审再后所作的新裁判,与二审终审后收效的过错裁判经再审后所作的新裁判,都是在通过严厉的再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这两种新裁判过错的或许性相同存在,但前者并不用然较后者有更多的过错机率,仅因其在一般程序中的审级不同而差异两者的法令效力,对后者则是一种不公平。其三,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答应象一般程序中的上诉审程序那样提起上诉而不加任何约束,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手法之于一般程序的特别性,只会形成诉讼延迟,不利于裁判威望与安定性的完结。
毋庸讳言,再审程序在重敞开动时,审理方针上与榜首程序、第二审程序是不同的。榜首审程序根据起诉权而发动,其审理方针是起诉书;第二审程序根据上诉权、抗诉权而发动,其审理方针是一审未收效的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在一般程序完结之后并收效裁判确有过错的情况下,因人民查看院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决议再审而敞开,其审理方针是现已收效的确有过错的裁判(包含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对收效的裁判施行救助的特别手法这一特征构成了再审程序与一般程序的本质差异。正是再审程序的这一特色加之再审案子详细情况的改动,导致再审程序不宜或难以按照榜首审程序或许第二审程序进行。而且现已发作法令效力的裁判作为再审的方针,正如本文已阐明的观念,假如本来的判定、裁决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明本来的案子已完结两审终审。假如本来的判定、裁决是榜首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阐明一审审判后当事人既未上诉,查看机关亦未抗诉,案子无须进行两审终审。关于现已完结的两审终审案子或许无须进行两审终审的案子,发现处理成果确有过错,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存在确保当事人的上诉权并遵循两审终审制的。换言之,再审程序重视的是案子经一般程序审理的成果,即收效的裁判是否确有过错(假如确有过错,则敞开再审程序),而并不关怀一般程序的进程即不过问一般程序中的详细审级,由于它仅与一般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进程无涉。
从以上谈论动身,咱们以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别性并结合再审案子的详细情况,规划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差异为榜首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一致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这一程序同一般程序之榜首、二审程序存在相同之处,但具有自己特别的规则性。
二、审判监督程序一审终审制之改造
如前述,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独立于一般程序的特别程序,不该依靠再审条件在一般程序中的终审审级,而应根据再审的特别性设置独立的审判程序。而且咱们以为,应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一审终审改造,即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当即收效,不得上诉。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根据以下理由:
首要,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般程序,它仅仅一种特别救助办法。应当说,刑事审判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由于主客观条件的约束不免呈现过错。因之,各国有上诉审程序之设以资救助,榜首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一起构成一般程序。案子经一般程序审理完结后,裁判即发作法令效力,取得既判力,不该再行审理与改动。可是裁判的安全性与公平性或许发作对立,即收效的裁判或许是过错的。根据不同的价值理念,各国对收效裁判的再审程序有不同规则但均有严厉的约束,非具有法定条件不得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在一般程序根底上进行的,作为特别救助程序,不用再设置上诉程序,不然,再审程序只会演变为第2次一般程序,抹煞再审程序的特别性,然后不利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其次,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可以缩短诉讼周期,赶快完结裁判的稳定性。再审程序实为不得已而采纳的特别办法,若再行两审终审、允许上诉,无疑将使诉讼周期大为延伸,诉讼法令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情况,裁判的威望也因稳定性缺乏而遭到要挟,这与诉讼作为国家处理争端的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极不符合。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手法有必要有或许也应该实施一审终审制,然后减缩诉讼时限,完结裁判的赶快稳定性和国家审判活动的有效性。
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有利于完结程序经济,进步诉讼效益。在我国,司法资源严峻缺少的情况仍然存在,因此在进行程序建构时,有必要表现经济性准则。再审程序中假如设置上诉审程序,则再审所作的救助裁判将会毫无约束地被上诉,上诉的无条件性形成程序的繁琐化,空耗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并添加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讼累。实施再审程序一审终审制,有利于完结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向装备,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进步归纳诉讼效益。
最终,审判监督程序实施一审终审制准则,仍能确保程序的公平价值。有人以为,再审程序实施一审终审,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力,无法确保再审案子的质量。咱们以为这是一种误解。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助程序,只要在具有法定条件即收效裁判确有过错的条件下并由法定的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查看院决议才可敞开。人民法院对再审案子极为审慎,审理前要通过全面检查,并可进行必要的查询,这些为正确处理再审案子奠定了根底。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则再审案子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需求延伸时不超越六个月),比榜首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为长。应当说,通过再审,足以确保案子可以得到正确处理。即使仍有少量过错的裁判,今后若有法定理由,还可再次发动再审程序予以救助,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法均没有限制提起再审程序的次数,我国亦然。
诉讼程序寻求公平、功率、效益三大价值方针,规划再审程序审级结构应全面考虑这三大价值方针,最大极限地完结三者的一致。经归纳调查、全面权衡,咱们以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应实施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准则完结了审判监督程序多元价值的有机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