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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的适用范围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2 21:07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矩,编制结构上最大的特征,便是连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以归纳的方法规矩在一起,而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矩。这种做法在立法史上并非没有先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瑞士民法典》都选用这种做法。但总的来说,在物权法部分同时规矩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的立法编制并不常见。这首要是因为,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二者的共性并不多。这一点也能够从《物权法》的相关规矩中看出来。
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的规矩,只是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办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切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差异共有的不同形状而做出共通的规矩,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矩。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一起共有的规矩,绝大多数都十分笼统、笼统。例如第95条规矩,一起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许动产一起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矩,一起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办理费用以及其他担负,一起担负;第102条规矩,一起共有人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许动产发生的债款,在对内联系上,一起享有债款、承当债款。
这些规矩只限于指出“一起”罢了,它们要得到详细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一起共有现象发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一起联系”,而我国民商事法令所规矩的一起联系的类型和法令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依据不同的一起联系而构成的一起共有,其“一起”的法令内在其实差异甚大。
举例来说,在选用法定的夫妻一起产业制的婚姻联系存续期间堆集的产业,归于夫妻两边一起共有。依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矩,夫妻二人是在一种彻底相等(平等)的意义上,“一起”享有这些产业。但如果是两个自然人组成合伙,而且两边的出资比例并不平等,一方出资是别的一方的两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构成的合伙产业,虽然在笼统的层面上也由合伙人“一起”享有,但合伙人对合伙产业的“一起享有”,与上面说到的夫妻对婚后产业的“一起享有”,其内在是不同的。在合伙的景象中,合伙人不同的出资比例,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合伙人的利润分配、亏本担负和费用担负等。[1]这表明,《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一起共有的规矩,必需要结合其他法令关于一起联系的详细类型的法令规矩,才能够得到实践的适用。
既然如此,是否能够断语《物权法》所选用的这种将按份共有与一起共有归纳起来予以规矩的编制,是一种彻底失利的做法? 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定论过于肯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有必要合理地界定《物权法》关于一起共有的规矩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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