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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人应负何种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3 21:37
    案      情    李某因经商急需用钱,经过朋友赵某向王某告贷10万元,约好1年后还款,并签定了告贷合同。赵某出头用其所开的一辆夏利车为李某担保,王某未检查该车手续,即与赵某签定了确保合同。1年后,李某因生意亏本,未能如期归还告贷。王某遂将李某及赵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和赵某别离承当债款职责和确保职责,归还告贷10万元。    不合定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确保合同中的担保物夏利车不属赵某一切,赵某其时仅仅借用,早已归复原车主。明显,王某与赵某所签定的确保合同无效。但就赵某应承当何种职责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赵某将不归于自己的产业作为担保物,王某未加检查,故两边对确保合同的无效都有必定职责,赵某敷衍首要职责。根据《担保法》第5条规则,担保合同被承认无效后,债款人、债款人、确保人有差错的,应当根据其差错各自承当相应的职责。故本案应将李某与赵某列为一起被告,2人承当连带职责。    第二种定见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7条规则:主合同有用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款人无差错的,担保人与债款人对主合同债款人的经济损失,承当连带补偿职责;债款人、担保人有差错的,担保人承当民事职责的部分,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债款人和确保人均有差错,形成确保合同无效,债款人和确保人应负民事职责,即由缔约过失这一差错导致确保合同无效而发生的侵权职责,而不是担保职责,不能让确保人赵某承当担保职责,本案应该判定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赵某负担保职责的诉讼请求。    分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因为:第一种定见是将确保人应承当的相应民事职责混同于确保职责。合同之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即公民、法人违背合同或许不实行其他职责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在确保合同纠纷中,债款人之所以能够一起申述债款人和确保人,是因为其别离根据主合同要求债款人实行主债款,又一起根据确保合同要求确保人实行确保这一从债款。当确保合同无效时,债款人无权再要求确保人承当有用确保职责。而本案归于缔约过失的侵权民事职责,适用的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因为差错损害国家的、团体的产业、人身的应当承当民事职责。第二种定见将这种相应民事职责和有用确保职责严厉区别,即在同一案子中确保合同无效,确保人不承当确保职责,仅仅承当相应的民事侵权职责。至于赵某所承当的这种民事侵权职责,只要在债款人王某诉主债款人李某合同纠纷案子审结后,而且法院现已对主债款人李某的产业进行了强制执行,假如主债款人李某的产业不足以清偿债款人王某,这时债款人王某能够申述要求确保人赵某承当民事侵权职责,且不该超越债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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