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探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9 11:06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286条的设定标志着一项新的民事权力----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诞生。本文环绕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法令适用及其破例、优先效能及其约束和我国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完善四个方面临这一民事权力作了论说。文中侧重证明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令性质应为法定典当权;对其权力主体、行使条件、在外景象及其在民事权力竞合时的优先效能作了概括;依据对我国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准则立法现状的剖析,提出了建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挂号公示准则等四个方面的立法完善和增设详细法条的设想。
【关键词】建造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 研讨 完善
《合同法》第286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出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出的,除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因为国家对修建、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修建、房地产业出资、开发、建造的操作和处理缺少必要的标准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出资规模过快增加,拖欠建造工程价款的现象非常杰出,严重地危害了修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必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稳②。为了实在处理拖欠建造工程价款这一日益杰出的急迫问题,保证建造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务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则。由此,在我国民事法令系统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力――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
(一)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令特征
1、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要澄清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要要清晰何为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力发作竟合抵触时,债务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务或某种民事权力依据法令的特别规则,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力受偿或完成的一种权力。因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造工程所涉许多法令联系中,建造工程承包人依据建造工程承包法令联系施行的建造工程施工行为所享有的建造工程价款债务依据法令的特别规则优先于建造工程许多法令联系中的其它权力而首要取得清偿的民事权力。优先权准则开始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民事法令准则是由法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其加以确认③。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则独立的优先权准则,仅仅散见于《破产法》、《海商法》中一些特别情况下特定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独自规则④。
2、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特征
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则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力,其具有以下四方面法令特征:
(1)权力法定性 即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力建立和优先权之间顺位有必要是由国家法令来规则,其它的法令根由无权建立;一起,这一民事权力也不能由当事人之间自己来约好和创设。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则⑤,不是由当事人约好和创设。
(2)优先性或优先受偿性 是指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造工程法令联系系统中,该权力效能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力,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力优先完成,其债务优先取得清偿。
(3)无须挂号公示性 因为优先权大体均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务上的优先权,因而依据物权公示准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具有公示的外部特征,如典当官僚处理典当挂号。但从《合同法》第286条及第十六章的规则来看,并没有要求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人就该优先受偿权进行挂号,也就是说建造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以挂号为条件。
(4)隶属不可分性 是指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力,它的发生和存在是依赖于必定债务即建造工程价款债务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悉数受偿,不受建造工程价款债务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
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四个方面的法令特征来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种优先债务,虽然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效能,但其却不是物权,仍属债务,是一种特别债务,是因为法令的特别规则,使其物权化了。
(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性质
就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念,即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典当权说。现在,法学理论界颇具影响力的两种观念是优先权说和法定典当权说。
1、留置权说 该观念以为建造工程承包联系在法令性质上归于承包法令联系,而留置权是承包方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力。因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
2、优先权说 该观念以为,典当权最明显的特征是:为使其具有公示效果和对立第三人的效能,有必要依法挂号,而《合同法》对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作应当实行挂号手续的规则,故该权力应当为优先权。一起,以为其观念有理论及实践上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⑥。
3、法定典当权说 该观念以为,从《合同法》第286条立法进程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典当权。
本文以为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非留置权,也非优先权,应当为法定典当权。
1、从其与留置权、优先权比较看,非留置权、优先权
依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则,留置权的特点是:依特定的合同而发生,权力客体是动产,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权力建立和存续的条件;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不归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则的保管、运送、加工承包三类合同。其权力客体是建造工程,归于不动产而非动产;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权力的建立和存续条件,即承包人将建造工程交给发包人后,其依然享有对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优先权通常被用来阐明某些权力的性质和特征,成为一个一般名词。从广义上说,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请求权、优先请求特征的各种权力都是优先权。如典当权优先于一般无担保债务受偿;留置权优先典当权受偿等等,这些均称为优先权;而这儿的优先权却分别是典当权和留置权的意义。所以,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也不甚恰当。
2、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典当权
(1)、从《合同法》立法进程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为法定典当权。曾参加《合同法》起草的闻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以为,要判别《合同法》第286条终究归于优先权仍是法定典当权,有必要调查该法条的立法布景和进程。从立法进程能够看出,《合同法》第286条从规划、起草、评论、修正、审议直至正式经过,始终是指法定典当权,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是优先权的主张⑦。
【关键词】建造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 研讨 完善
《合同法》第286条规则:“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付出价款。发包人逾期不付出的,除依照建造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造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许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①。
长期以来,因为国家对修建、房地产业宏观调控失衡,加之修建、房地产业出资、开发、建造的操作和处理缺少必要的标准和监督,导致固定资产出资规模过快增加,拖欠建造工程价款的现象非常杰出,严重地危害了修建、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并必定程度上危及着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安稳②。为了实在处理拖欠建造工程价款这一日益杰出的急迫问题,保证建造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务的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作出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则。由此,在我国民事法令系统中创设了一种新的民事权力――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理论
(一)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及其法令特征
1、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要澄清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首要要清晰何为优先权。优先权,是指当不同性质民事权力发作竟合抵触时,债务人就其所享有的某种债务或某种民事权力依据法令的特别规则,优先于其它民事权力受偿或完成的一种权力。因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造工程所涉许多法令联系中,建造工程承包人依据建造工程承包法令联系施行的建造工程施工行为所享有的建造工程价款债务依据法令的特别规则优先于建造工程许多法令联系中的其它权力而首要取得清偿的民事权力。优先权准则开始起源于罗马法,作为一种民事法令准则是由法国民法典在世界上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将其加以确认③。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则独立的优先权准则,仅仅散见于《破产法》、《海商法》中一些特别情况下特定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独自规则④。
2、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特征
从《合同法》第286条规则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力,其具有以下四方面法令特征:
(1)权力法定性 即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权力建立和优先权之间顺位有必要是由国家法令来规则,其它的法令根由无权建立;一起,这一民事权力也不能由当事人之间自己来约好和创设。如留置权人对依法占有标的物的留置和变现优先受偿,是由《担保法》作出规则⑤,不是由当事人约好和创设。
(2)优先性或优先受偿性 是指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建造工程法令联系系统中,该权力效能强于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权力,比其它没有优先权的民事权力优先完成,其债务优先取得清偿。
(3)无须挂号公示性 因为优先权大体均为物权上优先权和具有物权性质的特种债务上的优先权,因而依据物权公示准则,一般民事优先权都具有公示的外部特征,如典当官僚处理典当挂号。但从《合同法》第286条及第十六章的规则来看,并没有要求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人就该优先受偿权进行挂号,也就是说建造工程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不以挂号为条件。
(4)隶属不可分性 是指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力,它的发生和存在是依赖于必定债务即建造工程价款债务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条件的,且以标的物悉数受偿,不受建造工程价款债务部分清偿或部分转让的影响。
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上四个方面的法令特征来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特种优先债务,虽然具有对立第三人的效能,但其却不是物权,仍属债务,是一种特别债务,是因为法令的特别规则,使其物权化了。
(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性质
就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令性质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念,即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典当权说。现在,法学理论界颇具影响力的两种观念是优先权说和法定典当权说。
1、留置权说 该观念以为建造工程承包联系在法令性质上归于承包法令联系,而留置权是承包方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力。因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一种特别的留置权。
2、优先权说 该观念以为,典当权最明显的特征是:为使其具有公示效果和对立第三人的效能,有必要依法挂号,而《合同法》对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作应当实行挂号手续的规则,故该权力应当为优先权。一起,以为其观念有理论及实践上的一个重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⑥。
3、法定典当权说 该观念以为,从《合同法》第286条立法进程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典当权。
本文以为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既非留置权,也非优先权,应当为法定典当权。
1、从其与留置权、优先权比较看,非留置权、优先权
依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则,留置权的特点是:依特定的合同而发生,权力客体是动产,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权力建立和存续的条件;而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因修建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不归于《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则的保管、运送、加工承包三类合同。其权力客体是建造工程,归于不动产而非动产;其不以对标的物占有为权力的建立和存续条件,即承包人将建造工程交给发包人后,其依然享有对建造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优先权通常被用来阐明某些权力的性质和特征,成为一个一般名词。从广义上说,具有优先受偿权、优先请求权、优先请求特征的各种权力都是优先权。如典当权优先于一般无担保债务受偿;留置权优先典当权受偿等等,这些均称为优先权;而这儿的优先权却分别是典当权和留置权的意义。所以,将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也不甚恰当。
2、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典当权
(1)、从《合同法》立法进程看,建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为法定典当权。曾参加《合同法》起草的闻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以为,要判别《合同法》第286条终究归于优先权仍是法定典当权,有必要调查该法条的立法布景和进程。从立法进程能够看出,《合同法》第286条从规划、起草、评论、修正、审议直至正式经过,始终是指法定典当权,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是优先权的主张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