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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存在的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3 03:10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 Mark)是按商标的特别性质而进行的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总局于2003年4月公布的《驰名商标确定和维护规则》(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第2条第1款规则:驰名商标是指在我国为相关大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名誉的商标。第2条第2款进一步指明晰相关大众的规模:相关大众包含与运用商标所标明的某类产品或许服务有关的顾客,出产前述产品或许供给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途径中触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一.我国驰名商标维护的历史进程
1. 我国驰名商标维护的开端
我国建国今后,公布过一系列有关商标注册和办理方面的法令法规,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曾参与过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作业,并决议对被评为国家金奖,银奖的产品,均颁发在该产品上运用的注册商标为“全国著名商标” 称谓。但这种从产品质量标准视点命名的“著名商标”仅仅优质产品的荣誉称谓,并非《巴黎条约》所述法令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的维护,最早是对美国杜帮公司 “FREON”商标的维护。与此相似的还有对美国克莱斯勒公司的“JEEP”商标的维护。⑴因为这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则维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因而,这种对驰名商标的维护,还仅仅根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的。
跟着我国的商标注册和办理作业逐渐走上正轨,我国开端参与有关知识产权维护安排和国际条约。1980年3月3日,我国政府向国际知识产权安排总干事递交了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安排参与书,同年6月3日收效,正式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安排大家庭中的一员。1984年12月19日,我国政府向国际知识产权安排总干事递交了参与《巴黎条约》参与书,1985年3月19日该条约对我国收效。自此,《巴黎条约》有关驰名商标维护的规则正式开端在我国收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维护,有了清晰的法令根据,即可以直接适用《巴黎条约》的规则。但这种维护一般是指我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维护,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维护,并不存在直接适用《巴黎条约》问题。因而,只能说这时我国对外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维护有了清晰的法令根据,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维护还没有清晰的法令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维护,不只限于巴黎条约有关在相同相似产品上维护驰名商标,并且在非相似产品或许服务上都曾维护过驰名商标。
2. 我国驰名商标维护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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