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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由谁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9 06:30
甲某与乙某于1994年成婚。1996年8月,乙某生下一男孩,由两边一起育婴。2007年1月,甲某发现乙某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联系,加上觉得儿子好像与自己不太相像,所以带着孩子去做亲子判定,经判定该孩子的确不是甲某所生。甲某一气之下,向法院申述孩子的亲生父母乙某和第三者丙某,要求乙某和丙某返还育婴孩子的育婴费10万元并补偿甲某的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丙某辩论自己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没有承当孩子育婴费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甲某对其的申述。
被告乙某指认丙某便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故对甲某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没有贰言,但她以为自己作为孩子的母亲现已尽了育婴责任,原告的育婴费应该由被告丙某承当。
案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丙某和孩子进行亲子判定,但丙某回绝做亲子判定。
法院审理后以为:在原、被告两边夫妻联系存续期间,被告乙某与丙某通奸生育子女,并对其老公甲某隐秘真情,而甲某在受诈骗的情况下育婴了非亲生子女,所以,甲某育婴孩子的育婴费理应由孩子的亲生父母乙某和丙某担任归还。据此,判定被告乙某、丙某返还甲某育婴费合计8万元并补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的要害,是夫妻联系存续期间男方受诈骗育婴了女方与别人所生非婚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孩子的亲生父母追索育婴费?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甲某虽不明真相,但他现实上育婴了小孩,承当了育婴责任,他与小孩的联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联系,故甲某无权追索育婴费,被告不予返还。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甲某在受诈骗的情况下承当了育婴责任,这种育婴行为是无效的,因而,原告有权追索育婴费。被告作为小孩的亲生父母和监护人,应悉数返还育婴费。第三种定见以为,从法理上讲,原告甲某的诉讼恳求应予支撑,至于被告是否悉数返还育婴费,则应依据案子的具体情况,予以部分返还。
本案原、被告两边当事人夫妻联系存续期间,因为乙某隐秘小孩是与别人通奸所生这一重要现实,致使甲某误将小孩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育婴。从法律上讲,甲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尽管对小孩进行了育婴,但他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小孩的养父、继父,故对小孩无法定育婴责任。一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则,甲某受诈骗,在违反自己实在毅力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并且,夫妻联系的存续有用,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必定要承当另一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的成果。所以,原告甲某要求返还育婴费的恳求理应支撑。
一起本案对错婚生子女育婴费胶葛,所以涉及到亲子承认的问题。而做亲子判定又有必要征得被告的赞同,并供给做亲子判定所用的血液采样,亲子判定才干得以进行。被告彻底有才能合作供给基因样本,判定成果也是其抗辩最直接的反证方法。但是被告既不能供给其他的依据证明他不是孩子的生身父亲,又回绝做亲子判定,显然是想躲避要承当的法定育婴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则:有依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依据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假如对当事人建议该依据的内容不利于依据持有人,能够推定该建议建立。孩子的生母乙某指认丙某为生父的现实,即为不利于被告的内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做亲子判定,法院依据法律规则推定被告为孩子的亲生父亲并判定被告返还原告育婴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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