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关联企业的认定及其合同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2 04:15
[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在丙公司悉数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 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抉择录用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录用甲公司人员为总司理。甲公司至 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告贷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定《债权债款处理协议书》,丙公司赞同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补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运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敏捷安排评价。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举行会议决议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价。 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建议,甲公司使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司理的优势位置,与丙公司进行很多相关买卖,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略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申述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托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承认被告甲公司使用优势位置进行相关买卖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丢失并承当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托付评价抵债房产价值为 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定的债权债款处理协议书,约好甲公司以房产作价补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施行控股行为且危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反公正、诚笃信用原则,应确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构成丢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位置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施行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力的危害。甲公司应补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构成的丢失。据此判定: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丢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当诉讼费。
[分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相关买卖危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胶葛,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相关买卖的确定特别是公司少量股东权力怎么才干得到维护的实践操作问题。
一、公司相关企业的确定及其合同效能
上述事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则,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司理有掌管公司生产运营管理工作等权力。因此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践操控着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活动,其使用控股股东的优势位置,从丙公司借取很多资金,此已构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要挟。这以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补偿上述债款的产业,与公司签定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构成实际的危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则:董事、司理不得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不得自营或许为别人运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经营或从事危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可是未清晰规则为相关买卖,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买卖作为相关买卖。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则来看,在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相关性,与经过揭露买卖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买卖应作为相关买卖处理。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50条即规则: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直接经过中间人达到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赞同,且该股东不能参与表决,不然,对契约给公司构成的晦气结果,要依据状况由股东个人承当职责或负连带职责“,。而《德国股份法》第293条则规则:相关企业合同只要经股东大会赞同,始为有用‘2)。相关买卖,从其性质上讲,是公司和与其有利害联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因此,该买卖对公司利益有或许构成危害。相关买卖合同的其他公司或企业称之为相关企业。实践中,相关企业主要有: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企业;公司董事、司理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企业;公司董事、司理为合伙人、股东的其他企业;与公司董事、司理有其他分配利益联系的企业等。
二、公司少量股东权力受危害的实际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是悉数本钱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当职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本钱的民主,在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具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议的。在决议公司业务时,持有大都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量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具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厚非的。可是大股东不能乱用这种优势位置,大股东在作出抉择和决议或进行其他行为时,有必要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动身,而不得直接或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傍边,确有一个避免大股东不妥操作公司的问题,法令应当给予少量股东必定的法令救助。大股东不妥操作的避免,微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实完成公司民主所面对的严重课题。
三、公司少量股东诉权的建立
当公司少量股东权力受损时,因为大股东操控公司董事会,不或许经过公司董事会予以处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司理及财政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能够经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涉权。当公司董事和司理的行为危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司理予以纠正。假如监事会干涉亦无法见效,则应经过诉讼或裁定处理。受操控的董事会也不或许自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此,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司理及控股股东所危害时,怎么维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怎么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清晰的规则,其他法令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则。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丙公司(属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在丙公司悉数股本金中,甲公司持有股份 55%、乙公司持有18.125%。经丙公司董事会会议抉择录用甲公司人员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董事长提名录用甲公司人员为总司理。甲公司至 1998年6月30日向丙公司告贷达3971万元。1998年8月20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定《债权债款处理协议书》,丙公司赞同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价补偿。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并要求丙公司董事会责成运营班子在产权过户后敏捷安排评价。2000年3月7日,丙公司监事会举行会议决议对抵债房产进行评价。 4月17日,乙公司代表非控股方建议,甲公司使用担任丙公司董事长、总司理的优势位置,与丙公司进行很多相关买卖,甲公司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价抵债,侵略公司利益。因甲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称无法申述甲公司。经丙公司非控股股东特别会议决议,托付乙公司作为非控股股东代表行使诉权;诉讼请求承认被告甲公司使用优势位置进行相关买卖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乙公司的侵权,判令被告甲公司返还给第三人丙公司丢失并承当诉讼费。诉讼中经法院托付评价抵债房产价值为 1119.74万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以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定的债权债款处理协议书,约好甲公司以房产作价补偿给丙公司属控股方甲公司对丙公司施行控股行为且危害被控股公司及非控股股东利益,违反公正、诚笃信用原则,应确定无效。甲公司抵债房产价值仅为1119.74万元,已给丙公司构成丢失。甲公司明知自己居于控股位置但为牟取本公司利益而对被控股公司施行以低值高估的房产进行抵债,其行为已构成对丙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权力的危害。甲公司应补偿由其侵权行为给丙公司构成的丢失。据此判定:甲公司应给付丙公司丢失2851.26万元及利息并承当诉讼费。
[分析]
本案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因相关买卖危害股东利益而引发的胶葛,其处理涉及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相关买卖的确定特别是公司少量股东权力怎么才干得到维护的实践操作问题。
一、公司相关企业的确定及其合同效能
上述事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13条及第119条规则,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司理有掌管公司生产运营管理工作等权力。因此甲公司已成为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并实践操控着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活动,其使用控股股东的优势位置,从丙公司借取很多资金,此已构成对公司利益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要挟。这以后,甲公司又以低值高估的房产作为补偿上述债款的产业,与公司签定抵债协议,已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构成实际的危害。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61条规则:董事、司理不得以公司财物为本公司股东或许其他个人债款供给担保、不得自营或许为别人运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经营或从事危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等。可是未清晰规则为相关买卖,且未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买卖作为相关买卖。而从我国《公司法》规则来看,在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均与公司有着相关性,与经过揭露买卖场所购得公司股份的上市公司股东有所不同。因此,公司与其股东所进行的买卖应作为相关买卖处理。
从国外立法来看,《法国公司法》第50条即规则: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直接经过中间人达到的任何协议由股东会赞同,且该股东不能参与表决,不然,对契约给公司构成的晦气结果,要依据状况由股东个人承当职责或负连带职责“,。而《德国股份法》第293条则规则:相关企业合同只要经股东大会赞同,始为有用‘2)。相关买卖,从其性质上讲,是公司和与其有利害联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买卖,因此,该买卖对公司利益有或许构成危害。相关买卖合同的其他公司或企业称之为相关企业。实践中,相关企业主要有: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企业;公司董事、司理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企业;公司董事、司理为合伙人、股东的其他企业;与公司董事、司理有其他分配利益联系的企业等。
二、公司少量股东权力受危害的实际性
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是悉数本钱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当职责。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主是股份的民主、本钱的民主,在以建议建立方法建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它以一股一票制为基本原则,每个股东所具有的表决权同其所持股份数量成正比,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所决议的。在决议公司业务时,持有大都股份股东(大股东)较持有少量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具有更多的发言权,这是无可厚非的。可是大股东不能乱用这种优势位置,大股东在作出抉择和决议或进行其他行为时,有必要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动身,而不得直接或直接地为自己谋取私利,而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制衡傍边,确有一个避免大股东不妥操作公司的问题,法令应当给予少量股东必定的法令救助。大股东不妥操作的避免,微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是真实完成公司民主所面对的严重课题。
三、公司少量股东诉权的建立
当公司少量股东权力受损时,因为大股东操控公司董事会,不或许经过公司董事会予以处理。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24条、126条规则,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而董事、司理及财政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故能够经过监事会对此行使干涉权。当公司董事和司理的行为危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和司理予以纠正。假如监事会干涉亦无法见效,则应经过诉讼或裁定处理。受操控的董事会也不或许自动行使诉权,《公司法》也未赋予公司监事会以诉权。因此,当股份有限公司的小股东的正当权益被董事、司理及控股股东所危害时,怎么维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怎么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作出清晰的规则,其他法令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