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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8 22:06

原告:大连华兴船行。
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
1993年1月,大连华兴船行(下称华兴船行)与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下称平成商社)经过电传签定一份租船合同,约好由华兴船行派船承运平成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我国天津新港。合同签定后,华兴船行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船抵大分港后,平成商社以船只不适航为理由回绝装货。为此,与华兴船行发作争议。后经两边洽谈,由我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只进行查验,查验成果以为船只适航。平成商社依然回绝装货,致使船只空载回来我国大连港。
华兴船行以为,船只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分港受载,厦门至大分是此租船合同的准备航次,准备航次的开端便是合同实行的开端,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实行地。因而,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平成商社违背合同约好,回绝装货,导致船只空载,形成其经济损失4.6万美元,要求平成商社补偿经济损失,并付出利息。
平成商社在辩论中对管辖权提出贰言,以为合同签定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大分港,卸货港为我国天津新港,实行地应是大分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有可供执行的产业。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日本国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日本国平成商事株式会社提出的管辖权贰言,经审查以为:原、被告经过电传签定合同,被告承认时刻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定地。装货港为大分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分、我国天津应为合同实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我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船只从厦门港驶往大分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准备航次。所谓准备航次,是指船只由上一次租船合同的卸货港驶往该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之间的空放航次。准备航次的开端即标明船只开端实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开端实行。但这并不标明准备航次的始发港即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实行地。所谓合同实行地,是指实行合同特征责任的地址。绝大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一般情况下,总有一方当事人的首要责任是给付金钱的责任,另一方当事人的首要责任是实行非金钱的责任。正对错给付金钱的责任表现了合同的特征责任,实行合同特征责任的地址才是合同的实行地。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责任,是船只将货品由一港运往另一港,能表现这一特征的只能是装货港和卸货港。船只在准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货品,不能表现合同的特征责任。因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实行地。就本案而言,厦门港不能作为实行地。因而,厦门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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