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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包期内土地可以被收回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4 07:25
【案情】
2008年8月1日,某农场与杨某建签定《土地租借合同》,将该农场所属十五号地的土地运用权租借给杨某建栽培,并将由杨某建出资,在该片土地低畦处改造土地推造的蓄水塘租借给其运用。两边约好承揽期限为十年,并规则在租借期间杨某建不得在承揽地上缔造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承揽土地用处,不得将承揽土地转租,变相转租或典当给别人,不然,某农场有权停止承揽合同,回收土地。签定合同后,该地实践是杨某建与杨某兰、杨某霞三人一起合伙运营,且其在未经某农场赞同的情况下,自行拓荒了部分土地。2011年春季,杨某建口头提出退伙,并得到杨某兰、杨某霞的赞同。 2012年10月2日,杨某建与杨某兰、杨某霞正式签定书面协议,退出合伙。期间,杨某兰未经某农场赞同,于2012年5月15日与甘某签定《承揽合同》。原告接手十五号地后,被告杨某兰、杨某霞原在十五号地仓库里的悉数物资及地上悉数青苗随之由杨某兰折价转让给原告,终究,杨某兰与杨某霞原饲养在十五号地鱼塘里的鱼由杨某兰于同年亦转让予原告。原告办理十五号地期间,栽培了香蕉树,建立了简易鸡、鸭、鹅棚各一个,并在未经某农场赞同且没有相关批阅手续的情况下,缔造了四间水泥砖石棉瓦平房。2013年3月16日,某农场发布《告诉》,表明其农场某项目将运用到该土地,要求各栽培户在完结2012年至2013年榨季的砍运作业后不再持续耕管该土地。2013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不合】
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是否为有用合同?原告要求停止《承揽合同》且要求被告补偿其停止合同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恳求应否支撑?原告要求承认某农场15号地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属其一切的诉求应否支撑?
【分析】
一、原告甘某与被告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是否为有用合同
某农场对其所属的十五号地具有合法办理权,有权依法将十五号地对外租借、发包。被告杨某兰、杨某霞虽未与第三人某农场签定租借合同,但某农场在本案中追认该二人与杨某建合伙租借十五号土地的权力,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则:“无处置权的人处置别人产业,经权力人追认或许无处置权的人缔结合同后获得处置权的,该合同有用。”故杨某兰、杨某霞对十五号地在《土地租借合同》约好的租借期限内,具有与杨某建平等的运营、办理权力。而关于甘某与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因某农场与杨某建从前签定的《土地租借合同》清晰规则承租方不得将承租土地转租、变相转租或典当给别人。故被告杨某兰在未经某农场赞同的情况下将十五号地转租给原告甘某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好,一起在庭审中某农场清晰表态对其与原告签定的《承揽合同》不予追认,因此甘某与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原告要求停止《承揽合同》且要求被告补偿其停止合同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恳求应否支撑
因本案傍边的原告甘某与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获得有用合同的权力,故对其要求停止合同及判令被告补偿其因停止合同形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恳求,法院不该予以支撑。
而在本案审理的进程傍边,经法院释明,原告甘某坚持其与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为有用合同,不赞同改变诉讼恳求为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
三、原告甘某要求承认某农场15号地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属其一切的诉求应否支撑
原告恳求承认涉讼十五号地上的附着物平房四间属其一切,因该四间平房是其未经别人赞同,恳求,法院亦不予支撑。至于原告要求承认依据无效合同在别人具有合法运用权的土地上缔造,故缔造该地上附着物的砖、瓦等资料虽属缔造人即原告一切,但作为“地上附着物”,原告不能合法具有一切权,该“地上附着物”应当依照无效合同的产业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对原告的该诉讼十五号地上的青苗及鸡、鸭、鹅棚属其一切,法院以为,某农场租借十五号地于杨某建时,地上并无青苗,十五号地上的速生桉树及甘蔗是杨某兰、杨某霞及杨某建所种,杨某建退出合伙后,十五号地上的速生桉树及甘蔗属杨某兰、杨某霞一起一切。杨某兰与原告签定的承揽合同(租借合同)除水田、旱田、鱼塘、猪舍外,其他物品并不在租借规模,杨某兰与原告关于青苗、农药、化肥等物品的生意应属与租借合同有牵连联系的生意合同。杨某兰将属其与杨某霞所一起一切的场所、物品转租、转让给原告,因为被告杨某兰在庭审中表明原告曾将细节合同以电子邮件的方法传送给杨某霞,杨某霞在知道原告实践运营十五号地后并未清晰对立,仅仅是表明不能给予原告许诺。杨某霞的代理人对杨某兰该陈说没有贰言,并鉴于杨某兰与杨某霞之间的姐妹联系,应确定杨某霞对杨某兰将涉讼十五号地及相关青苗等转租、转让给原告知情而且赞同。一起,被告杨某兰承认,原告接手十五号地当日向其付出8万元,并于同年付出10万元租金。因为原、被告两边均承认青苗、农药等生意在前,鱼的生意在后,故原告甘某2012年5月15日付出的8万元应视为付出装电、青苗、复合肥等折价的价款69150元,由此,法院确定原告甘某已为青苗付出对价。
综上,原告甘某经合法生意、付出对价,且已实践办理,涉讼十五号地上的速生桉树、甘蔗应属原告一切。十五号地上的芭蕉树为原告所种,原告因栽培的行为获得对芭蕉树的一切权。至于原告所建立的鸡、鸭、鹅棚,因属能够移动的简易构建物,故原告亦可因其购买资料及建立的行为获得对鸡、鸭、鹅棚的一切权。
终究有必要清晰的是,其一,法院予以承认的仅仅是涉讼十五号地上青苗的一切权,超出十五号地规模的由被告拓荒所栽培的青苗,因拓荒面积不明,且不在原告诉讼恳求规模,法院不予承认;其二,法院虽承认原告对涉讼十五号地上的青苗及鸡、鸭、鹅棚具有一切权,但因其与杨某兰签定的《承揽合同》无效,故如权力人提起无效合同诉讼,上述物品仍应由人民法院依照无效合同的产业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法院依法审理后终究作出了承认某农场十五号地上的青苗及鸡、鸭、鹅棚各一个属原告甘某一切;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恳求的一审判定;判定之后,原被告两边均未对该案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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