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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吉金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3 10:45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汝民初字第571号
原告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洗耳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邹斌,任该公司司理。
托付代理人陈景禄,男,1945年10月25日出世,汉族,住汝州市洗耳北路28号。
托付代理人樊建政,平顶山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金栋,男,1939年11月27日出世,汉族,工人,住汝州市钟楼办事处玉带街31号。
托付代理人苏进才,男,1940年2月2日出世,汉族,住汝州市南关南拐9号。
托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与被告吉金栋为劳作争议胶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付代理人陈景禄、樊建政,被告吉金栋及其托付代理人苏进才、李荣堂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被告既没有同我单位签定劳作合同,又没有在我单位上班作业,被告与我单位不构成劳作联系,签于被告与我单位不构成劳作联系的现实,被告的退休手续不该有我单位处理。而且,汝劳裁字(2004)第4号判定书逃避诉讼时效,没有追加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参与诉讼。所以,原告以为汝劳裁字(2004)第4号判定书确定现实不清,实体判定过错,故申述,请法院供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并裁判我单位对处理被告的退休手续不负有任何申报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没有现实根据的,纯属无理滥诉。我于2003年12月向汝州市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恳求裁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诉讼时效,汝劳裁字(2004)第4号判定书所确定现实正确,恳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77年12月开端到原临汝县转移公司机修班干临时工。1984年该公司更名为临汝县二运公司,后又更名为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系集体企业,1991年6月25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将汝州市榜首轿车运送公司和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兼并为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即原告)。兼并后,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的人、财、物由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担任处理,原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变为汝州市轿车运送货二分公司,被告也跟着兼并到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但仍在汝州市轿车运送货二分公司持续干临时工,1992年7月,原告依照汝政字(1992)50号《汝州市全面选改计划外用作业业施行定见的告诉》的有关规定,赞同将被告选改为劳作合同制工人,同年12月26日报经汝州市劳作人事局同意,被告被原告选改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处理了相关选改手续,但没有为被告处理参与社会保险的手续。1994年2月,被告因其子吉成功患精神病需求医治照料,便向其时汝州市轿车运送货二分公司副队长李献州请假,取得同意后,被告便在家为其子治病。1994年上半年,因原告运营困难,进行选改,将汝州市轿车运送货二分公司的卡车进行承揽,身为修理工的被告没有了作业岗位,在家待岗。1998年5月4日,汝州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在坚持原告单位的基础上,从原告单位分出二运公司,独立运营。1999年4月成立了原告和二运公司分立作业领导小组。同年11月2日,领导小组通过六个月的作业,重复寻求两边定见,最终就财物清算等构成一致,并达到一致定见,可是没有触及人员移送的具体问题。经查,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分立后,其人员的移送问题由其两边洽谈处理的。二运公司在接纳人员时,只接纳91年6月25日两公司兼并时原汝州市第二轿车运送公司进入原告单位的档案固定工,被告其时是临时工,不属接纳目标,二运公司至今也没有接纳被告。被告的个人档案现仍在原告单位。2002年7月被告要求处理退休手续,先后找二运公司和原告,但两边都不供认被告是其单位员工,被告将此事反映到汝州市交通局处理,可是没有成果,无法被告申述到汝州市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要求判定。2004年2月15日汝州市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2004)第4号判定书,判定“申述人吉金栋要求处理退休手续,应向被申述人汝州市轿车运送公司提出恳求,被诉人接到申述人的恳求后向汝州市劳作行政部门申报,由劳作行政部门进行批阅”。原告对此判定不服,提申述讼,要求供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作联系并判定原告不负有向汝州市劳作行政部门申报被告退休手续的责任。被告则以为汝劳裁决(2004)第4号判定书正确,庭审中被告又恳求判令原告向有关部门为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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