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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对传统证据法的挑战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9 02:49
电子签名对传统依据法的应战
在电子商务中起着重要认证效果的电子签名是以电子文件方式存在,电子文件虽亦具有个人思想表达之效果,可是,其内容系无法直接以人之感觉而予以知道,有必要在籍由科技设备始能闪现,且内容之每一次闪现皆系数位电磁记载0与1之再次重组,并非固定不变。以电子邮件为例,从发信者制造完结宣布,到收信者接纳,并在核算机上敞开、阅览邮件内容,中心系通过屡次材料格局之转化,这使得电子文件如在网络中遭第三者截取侵入而改动或篡改其内容,常常不能象传统书面那样得以容易发觉或有迹可查,因而电子文件并不具有传统文书之要件,这就在诉讼法上产生了是否能够将电子文件方式存在的电子签名作为依据的疑问。这便是所谓的“依据适格”问题。
“依据适格”又称为依据才能,系指人或物中作为依据之资历,应该由法院确认,成为现实确认的依据。一些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本着自由心证的准则关于依据适格基本上并未有所约束,以为包含电子文件在内的任何目标,准则上都能够作为依据。但也有许多国家关于依据适格要求较为严厉,如美国。美国诉讼法中,依据最佳依据准则(best evidence),关于待证现实的证明仅能提出最佳依据,如有最佳依据存在,就不能提出非有必要依据(second evidence),在文书的景象下仅以本来为最佳依据,而具有依据才能,因而,仅在不行归责于举证人而不能获得本来时,才破例的答应提出影本作为依据。在此等约束下,电磁记载、电子文件由于非属亲笔签名之书面,不契合本来之要求,不能作为依据提出于法庭。不过,跟着电子信息时代的到来与开展,美国的法令也在进一步调整,现现已供认了电子文件的依据效能。
我国的诉讼法中列举了一个可接受的依据类型清单,我国《民事诉讼法》的63条规矩的依据有以下几种类型:书证、依据、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说、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可是没有清晰包含电子记载方式存在的电子签名。许多学者为我国的依据类型进行解说,力求包含电子记载依据类型,以期习惯电子商务的飞速开展。有学者以为,电子依据好像与视听材料更为挨近,应归入“视听材料”的领域,由于电子数据相同能够表明为“可读的方式”,因而是可视的。但《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文规矩,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依据,检查确认能否作为确认现实的依据。这又把电子依据的可采性和确认力置于不置可否中,并对电子依据的证明力作了严苛的约束,这不只不利于电子签名准则的推行,并且与世界相关文件的主旨及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相悖。
也有学者以为,在依据学上,电子依据在许多时分能够说是书证。例如我国《合同法》规矩,当事人缔结合同,有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它方式,其间书面方式包含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这清晰了电子依据作为书证的一种方式。在现时日子中,电子文书是按照人的规划、要求,主动输出一些信息到纸上;从本质上看,电脑在其输出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记载东西的效果。因而,从依据的视点来看,将电子依据视为一种书证,或许更科学、恰当,也更契合我国民事法令的规范要求。
但电子依据一个明显特点是:其接纳到的电子信息是核算机体系从头显现或仿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与《民事诉讼法》等三部诉讼法中要求书证有必要供给原件的要求不符。联合国《电子商务演示法》为咱们供给了跨过这一法令妨碍极好的样板。《电子商务演示法》第8条规矩(1)如法令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方式展示或留存,假使状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意了该项要求:(a)有办法牢靠地保证自信息初次以其终究方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任其他用处之时起,该信息坚持了完好性;和(b)如要求将信息展示,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2)不管本条第(1)款(a)项的意图:(a)鉴定完好性的规范应当是,除加上背书及在一般传递、贮存和显现中所发作的任何变化之外,有关信息是否坚持完好,未经改动;(b)应依据生成信息的意图并参阅一切相关状况来鉴定所要求的牢靠性规范。
此规矩,首要针对传统法令关于“原件”的要求作出适宜于电子文件的调整,规矩在电子意思表明具有完好性、牢靠性、可读性的条件下,即供认其已契合法令对“原件”的要求。《联合国交易委员会电子签字一致规矩草案》第7条愈加提出的具有操作性和广泛指导性的定见,其规矩:原件的推定(1)如关于一数据电文【使用了强化电子签字】【使用了一种电子签字】【一种办法】,它能供给牢靠的手法保证自开始生成信息的最终方式,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其他用处之时起始终坚持该信息的完好无损,则推定该数据电文为原件。笔者以为,电子依据的存在有其客观性与现时性,并且电子文书作为依据也是依据法在网络时代的新开展。依据的效果便是证明案子现实,帮忙查明案子的实在本相。只需电子文书具有依据的三要素,即客观性、实在性及与案子的关联性,就能成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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