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1 15:15
发布部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如下修正: 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二款修正为:“制止重婚。制止有爱人者与别人同居。制止家庭暴力。制止家庭成员间的优待和遗弃。” 第二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相互帮助,保护相等、友善、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条 第六条 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正为:“(二)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 第四条 第七条 改为第八条,修正为:“要求成婚的男女双方有必要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契合本法规则的,予以挂号,发给成婚证。取得成婚证,即建立夫妻关系。未办理成婚挂号的,应当补办挂号。” 第五条 第八条 改为第九条,修正为:“挂号成婚后,依据男女双方约好,女方能够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能够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六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制止成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七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钳制成婚的,受钳制的一方能够向婚姻挂号机关或人民法院恳求吊销该婚姻。受钳制的一方吊销婚姻的恳求,应当自成婚挂号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不合法约束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恳求吊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吊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力和责任。同居期间所得的产业,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照料无过错方的准则判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产业处理,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产业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爸爸妈妈子女的规则。” 第九条 第十三条 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正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产业,归夫妻一起一切:(一)薪酬、奖金;(二)出产、运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承继或赠与所得的产业,但本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规则的在外;(五)其他应当归一起一切的产业。 第十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产业:(一)一方的婚前产业;(二)一方因身体遭到损伤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日子补助费等费用;(三)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认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产业;(四)一方专用的日子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产业。” 第十一条 添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能够约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产业以及婚前产业归各自一切、一起一切或部分各自一切、部分一起一切。约好应当选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好或约好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