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存单为本人或者他人质押贷款行为的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4 12:34最高人民法院干流观念以为:
国家工作人员运用职务上的便当,移用公款存单为自己或许别人质押借款的,归于移用公款行为,构成违法的,应当按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则科罪处分。理由如下:
公款包含公款存单等财产权利凭据关于移用公款应是以钱银方式移用,而不是以收据、存单方式移用,对法令未明文规则的,不应作扩展解说,而只应按字面意思来了解。最高院以为,这并非对法令做扩展解说,也并非不恪守刑法的罪过法定准则。罪过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准则,其本意是防止在法无明文规则的景象下对被告人科罪量刑,有必要仔细恪守,可是,上述定见明显没有可以仔细了解《刑法》对公款的规则。《刑法》规则的移用公款,从立法本意剖析,尽管在许多景象下或许都是指钱银状况下的公款,可是肯定没有扫除其他方式或许状况的公款。
移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归于财产权利的运用需求阐明的是,移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彻底认定为移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移用公款的用处,应视借款的具体情况而定。移用人运用借款,或许进行集资、购买股票、经商等各种盈利活动,或许进行赌博、私运等非法活动,还或许进行买房、交学费、治病等合法活动。因而,不能将移用公款存单质押仅限定为移用公款进行盈利活动。
关于“如期偿还借款”对是否构成移用公款罪的影响在存单质押的景象下,尽管借款人运用的金钱并非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的借款,可是移用人毕竟是移用了公款存单进行质押,在运用存单进行质押这一点上仍是移用了公款;而且以此为基础,运用质押得到的借款进行其他活动。因而,不论移用人是否如期偿还借款,移用存单为自己和别人质押借款的,都归于移用公款行为,不因是否如期偿还或许是否形成丢失而改动其移用行为的性质。移用公款罪并非成果违法,不以形成结果作为构成违法的要件,而是以施行移用行为为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