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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静诉肖德强 肖玉芬委托合同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5 17:17
裁判要旨:确定构成表见署理应从权力外观、合理信任、自己予因三个方面进行归纳剖析,从正常的生活经验动身,以社会一般人视角为规范,判别相对人是否有理由信任行为人有署理权,一起有必要考虑自己关于署理权外观的构成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在确定构成表见署理的状况下,仅自己对好心相对人承当合同职责,无权署理人不向相对人承当职责。一、首部(一)裁判文书字号一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天津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1145号(二)案由:托付合同纠纷(三)诉讼两边:原告贾静,女,24岁,汉族,无工作,住河北区新大道宁寿里。被告肖德强,男,49岁,汉族,天津市顺通机电设备装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区三马路颐海公寓被告肖玉芬,男,77岁,汉族,天津纺织机械厂退休工人,住河北区东河沿大街谦益里。(四)审级:二审(五)审判机关和审判安排一审审判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庆祥;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王德明二审法院审判机关:天津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宏和;署理审判员:刘砚华、王福群(六)审结时刻:一审:2007年9月7日二审:2007年12月24日二、一审诉辩主张原通知称:原告与被告肖德强于2006年末经过中信证券中山北路营业部的李效峰相识,知道后,在攀谈股市心得时,肖德强感觉原告炒股经验丰富,提出肖玉芬是其父亲,因股市大行情不好没挣钱,让原告协助炒股,并将肖玉芬股票帐户、资金帐户、暗码、开户营业部等状况通知原告。原告榜首次帮其操作股票盈余100000余元,被告给原告提取了28000元佣钱。尔后,原、被告签定了书面协议,约好原告收取股票交易获利的30%作为办理费。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理财共增值509528.07元,原告依照协议应收取办理费152858.42元。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回绝实行给付责任,现申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办理费152858.42元,案子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当。被告肖德强辩称:我与原告经过李效峰相识,李效峰说原告能炒股,主张让我拿钱由原告炒股并给原告相应回扣,因股票帐户是我父亲肖玉芬的,我署理肖玉芬操作股票,为了骗我父亲肖玉芬,以便挣钱后好往外提取资金,李效峰拿出两份空白托付协议,我单独签字后被李效峰拿走,但我至今未见该合同,所以, 2007年3月1日所签托付合同系虚伪合同,并不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别的,合同托付内容不明确,不具备可操作性,协议只约好原告提取30%的办理费,但原告没有应承当的相对危险,也违背诚信、公正准则,何况,股票交割单不能证明满是原告的劳动成果。合同未经肖玉芬授权,肖德强不是托付人,该合同显着违背法律规定,该托付合同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依据:1、2007年3月1日,肖德强以肖玉芬(托付方)名义与贾静(受托方)签定的《托付财物办理协议》。2、盈余阐明,用于证明被告肖德强的帐户在原告贾静的办理下合计获利509528.07元。3、资金流水详细状况,用于证明被告肖德强曾于2007年1月22日从被告肖玉芬帐户中提取2.8万元作为原告代其操作股票的办理费,在协议签定后被告肖玉芬曾三次向其帐户汇款合计70万元。4、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被告肖玉芬曾托付原告炒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依据,被告肖德强提出质证定见:依据一《托付财物办理协议》不是两边实在意思表明,意图是为了骗得被告肖德强的钱。依据二不能阐明该获利悉数由原告操作取得的。依据三中的28000元是给中间人李效峰的好处费,并非办理费。对视听资料的实在性有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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