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法律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0 10:50■案情简介
2004年9月,开发商(本案被告)经过报纸及大幅标语等方式,打出“购买楼中楼的新老客户,加30000元就送车位”的出售广告。据此,一批购房者(本案系列原告)即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复式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能够“人民币30000元/个的优惠价格购买车位壹个”。尔后,被告一向以车位没有建好、尚不具有出售条件为由,未实行该许诺。2006年9月,原告了解到被告已在出售车位,遂要求被告实行许诺,但因此刻福州市的产品房价格,包含车位价格已大幅度上涨(车位已由其时的每个3万多元上涨至每个七八万元),开发商遂回绝按原许诺的价格实行车位生意合同,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原被告两边的一审观念
原告方以为,本案被告的出售广告归于要约,原告购买房子的行为归于许诺,原被告关于以30000元的价格生意车位1个的合同(简称车位生意合同)自原告签定《产品房生意合同》之日起即已建立。首要,被告的楼盘出售广告“(购买)楼中楼……加30000元就送车位”(报纸广告)、 “购买楼中楼的新老客户加30000元就送车位”(条幅广告)不只内容详细确认,且标明饱尝要约人许诺(原告购买楼中楼),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明束缚(被告应按30000元/个的价格售予原告车位1个),该广告契合合同法第14条、第15条第二款规则的要约条件。其次,该广告系对被告产品房规划范围内的房子或设备(车位)所作的许诺,且该商业广告作为被告的优惠促销办法,显着对(楼中楼)产品房生意合同的缔结及房子价格确实认有严重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生意合同纠纷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3条的规则,该广告应当视为要约,对当事人具有束缚力。
被告代理律师以为,该广告系要约约请,并非要约;此外,其出具的《证明》虽系要约,但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许诺,该《证明》已失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关于本案出售广告的法令性质,一审法院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产品房生意合同纠纷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条规则中之要约多是出卖人之单务行为,如出卖人对产品房装修、功用、环境、设备的确保,该要约经许诺后无需买受人的对价实行;而本案车位生意事宜本质为一独立生意合同,系双务行为,即原告需付出金钱、被告需交给车位;此外,本案出售广告文义含糊,如金钱的付出时刻不明确,需要生意两边另行合意确认,该广告意思未能详细确认,不该视为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