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诉讼时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3 06:25
诉讼时效,是指权力人于一定时刻内不行使恳求人民法院维护其民事权力的恳求权,就丢失该恳求权的法令准则。也便是说,权力人尽管享有要求义务人实行义务的权力,但权力人应当在法令规则的期间内行使,不然权力人就丢失了该恳求权。
此类案子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令有清晰规则,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现在尚无结论。
假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确认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停请求,这种状况的起算时刻比较简略确认,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停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造调停完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停完结书之日起算;调停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造调停完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停失利之日起算;调停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实行的,自调停书中写明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调停请求的,这种状况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议也十分大。
依据以上的法令规则,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损伤显着的,从损伤之日起算;损伤其时未曾发现,后经查看确诊并能证明是由损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损伤显着的,起算时刻是损伤之日;其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刻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也十分清晰,但在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严厉依照法条的规则,自损伤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念,诉讼时效自医治完结之日或丢失确认之日起算。损伤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力人仅仅知道了权力被损害,但权力人丢失的详细数额,还无从确认,要依据今后的医治、歇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状况才干确认,所以,对“损伤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略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展解说,即医治完结或丢失可以确认之日。持这种观念的人,还有一种理由,便是因为受害人(权力人)一向在医治傍边,丢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继续不断地发作和添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况,医治完结后,受害人(权力人)的丢失不再添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完毕,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自己支撑第二种观念,理由有三:
1、契合诉讼时效法令准则的原意。
建立诉讼时效准则的原意是敦促权力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力,避免权力人长时刻不建议权力,形成不必要的费事。可见,诉讼时效法令准则的意图是避免权力人有条件行使权力而不行使。受害人在医治完结前,一向处于医治状况,丢失也一向处于添加状况,向对方行使权力的详细数额也就无从确认,不具备行使权力的悉数条件。所以,这种状况,权力人不是不行使权力,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力的悉数条件。
2、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即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医治。
受害人在许多状况下,医治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乃至时刻更长的都有,假如诉讼时效从损伤发作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形成受害人在医治过程中,忧虑超越时效,不能安心医治;并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令知识十分短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然后形成他们的悉数或大部分丢失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令的维护。
3、削减诉累,合理使用国家诉讼资源。
假如诉讼时效自损伤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许多状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行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医治之中,丢失没有悉数发作;受害人为了不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会提申述讼,但其诉讼恳求只能是现已发作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现已发作的丢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作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申述,提起第2次诉讼;关于第2次诉讼之后发作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申述,这样,就会形成一次交通事故,需求申述两次三次乃至更屡次的状况,这关于权力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现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案多人少,这关于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糟蹋。
此类案子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令有清晰规则,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现在尚无结论。
假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确认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停请求,这种状况的起算时刻比较简略确认,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停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造调停完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停完结书之日起算;调停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造调停完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停失利之日起算;调停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实行的,自调停书中写明的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调停请求的,这种状况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议也十分大。
依据以上的法令规则,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损伤显着的,从损伤之日起算;损伤其时未曾发现,后经查看确诊并能证明是由损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损伤显着的,起算时刻是损伤之日;其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刻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也十分清晰,但在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念。
第一种观念,严厉依照法条的规则,自损伤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念,诉讼时效自医治完结之日或丢失确认之日起算。损伤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力人仅仅知道了权力被损害,但权力人丢失的详细数额,还无从确认,要依据今后的医治、歇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状况才干确认,所以,对“损伤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略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展解说,即医治完结或丢失可以确认之日。持这种观念的人,还有一种理由,便是因为受害人(权力人)一向在医治傍边,丢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继续不断地发作和添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况,医治完结后,受害人(权力人)的丢失不再添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完毕,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自己支撑第二种观念,理由有三:
1、契合诉讼时效法令准则的原意。
建立诉讼时效准则的原意是敦促权力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力,避免权力人长时刻不建议权力,形成不必要的费事。可见,诉讼时效法令准则的意图是避免权力人有条件行使权力而不行使。受害人在医治完结前,一向处于医治状况,丢失也一向处于添加状况,向对方行使权力的详细数额也就无从确认,不具备行使权力的悉数条件。所以,这种状况,权力人不是不行使权力,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力的悉数条件。
2、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即权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医治。
受害人在许多状况下,医治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乃至时刻更长的都有,假如诉讼时效从损伤发作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形成受害人在医治过程中,忧虑超越时效,不能安心医治;并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令知识十分短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然后形成他们的悉数或大部分丢失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令的维护。
3、削减诉累,合理使用国家诉讼资源。
假如诉讼时效自损伤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许多状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行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医治之中,丢失没有悉数发作;受害人为了不超越诉讼时效期间,会提申述讼,但其诉讼恳求只能是现已发作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现已发作的丢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作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申述,提起第2次诉讼;关于第2次诉讼之后发作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申述,这样,就会形成一次交通事故,需求申述两次三次乃至更屡次的状况,这关于权力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负担;现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案多人少,这关于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糟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