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9 21:58
提单是货品的物权凭据,不管是上述那一种状况,承运人都应把货品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二)无单放货的发作“无单放货”自身并不是一个法令概念,而是世界海上货品运送中不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的简称。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状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品交给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8]。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主要原因:(1)运送进程快而提单流通慢。这是现在较为公认的无单放货发作的最主要原因[9]。据杨良宜先生的估量, 现在约有50%的状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抵达卸货港[10]。承运人期望削减港口费用,开端投入新的航次;收货人期望赶快提货,提前进入货品出售环节,两边利益趋同,因而承运人将货品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其合理性。(2)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及提单副本将货品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出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4)按港口当地法令、习气做法,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交给货品。按卸货港当地法令或港口办理无单放货。有少量国家法令规定,承运人须将货品交给港口政府部分,如海关当局,然后由该部分交给提货人。(5)承运人歹意处置货品。承运人实践施行了海运诈骗,直接构成提单持有人的危害,有别于其他各项的无单放货行为。(6)提单丢掉或下落不明。 (三)无单放货的法令性质关于无单放货的法令性质,理论界有很大争辩,主要有“侵权说”、“违约说”、“破例侵权说”等。“侵权说”以为,无单放货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11] 。“违约说”以为无单放货发作在运送环节,属违约行为,适用海商法和世界公约。误将提单的物权属性功能延伸到运送环节,导致躲避提单世界公约和海商法适用的结果,不能不说是一个前史的误解[12] 。“破例侵权说”是我国现在司法实务界较为认同的观念,即以为提单的性质决议其诉由于合同纠纷,以为提单的性质决议其诉由于合同纠纷,仅在承运有诈骗时,无单放货才构成侵权[13]。笔者以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职责与侵权职责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挑选诉因。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品的依据,一起与提单持有人构成运送合同,承运人有必要把货品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彻底实行运送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没有将货品交给提单持有人,违背提单所表现的运送合同职责,应当承当违约职责,除非合同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受维护[14]。因而,无单放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品享有的物权。提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一起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所持提单下物权的损害,有必要承当因而而发作的民事侵权职责[15]。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品交给给对此票货品享有权力的人,他将因而而担负违约职责。假如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品交给予无权享有此票货品的人,他将因而而负有债务之责”[16]。三、实践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职责(一)实践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职责根底实践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职责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别的职责类型。实践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职责依据实践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送合同和托付交货合同。(1)运送合同。实践承运人依据承运人的托付实践运送了货品,实践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运送合同联系,而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合同联系;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则存有合同联系。(2)托付交货合同。实践承运人的交货职责来自于它与承运人之间的托付交货合同。可是,来源于这一合同的职责不是关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职责,而是关于承运人自己的职责。这时,实践承运人处于代承运人实行交货职责的第三人的位置,它是独立合同人。实践承运人可在回收自己的提单后,依据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组织,将货品直接交给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免除自己对承运人的职责,也了断承运人与其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职责[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