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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29 15:39
【案情】
原告于某(化名),女,1952年出世,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A食品公司作业时已满58岁,在作业期间,薪酬依照岗位发放,上下班时刻遵照公司办理规则,两边未签定劳作合同。2012年12月,于某在上班途中发作交通事故致伤,依劳作争议先裁后审的处理程序,原告请求裁定被驳回后,遂诉至法院要求承认与A食品公司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不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存在现实劳作联系仍是劳务联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以为,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纪,不具有劳作者主体资格,且没有签定劳作合同,即便在被告处作业,也只能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务联系。
第二种观念以为,原告虽到达法定退休年纪,但并不违背法令对劳作者年纪的强制性规则,即便没有签定劳作合同,也可确定两边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不签定劳作合同不影响劳作联系的承认
承认劳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作联系,应调查劳作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作法上的从属联系,即用人单位要对劳作者付出劳作酬劳、进行办理、组织作业。尽管用人单位与劳作者未签定劳作合同,但劳作者在用人单位的办理下从事劳作,用人单位向其付出劳作酬劳的,可确定构成现实劳作联系。且根据《劳作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作联系有关事项的告诉》第一条规则:用人单位招用劳作者未缔结书面劳作合同,但一起具有下列景象的,劳作联系建立,(一)用人单位和劳作者契合法令、法规规则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拟定的各项劳作规章制度适用于劳作者,劳作者受用人单位的劳作办理,从事用人单位组织的有酬劳的劳作;(三)劳作者供给的劳作是用人单位事务的组成部分。
二、法令、法规对劳作者的年纪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则
原告入职时58岁,虽已达法定退休年纪,但不能否定其具有劳作者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则,制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令、法规对劳作者的年纪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则,只需未违背法令、法规制止性规则的有劳作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作联系中的劳作者。
三、本案中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务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规则:“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现已依法享用养老保险待遇或收取退休金的人员发作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联系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用养老保险待遇或收取退休金,而案中于某属“农民工”,没有享用到养老保险待遇或收取退休金,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务联系。
所以,法院最终确定于某与A食品公司之间存在现实劳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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