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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条例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4 18:48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解说:【武士爱人要求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武士的爱人要求离婚,须得武士赞同,但武士一方有严重差错的在外。
【解说】
本条是通过对武士爱人离婚恳求权的约束来完成对现役武士婚姻的特别维护。武士担负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抵挡外来侵犯的崇高任务。婚姻法对武士婚姻实施特别维护有利于维护武士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戎行的安稳,契合我国国情和武士的实践家庭生活状况。
新修订的《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比较,准则上保留了对军婚的特别维护的规则,但增加了但书规则,即“但武士一方有严重差错的在外”。该但书规则归纳了对武士婚姻的特别维护与尊重公民婚姻自由及男女平等的准则要求,将准则性和灵活性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完善了军婚特别维护准则,具有严重现实意义。
该条文的详细意义解说如下:
(一)“现役武士”的意义
本条的“现役武士”,指的是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役、具有军籍的军官、战士和警官、警士,还包含戎行和武警的文职人员。退役、复员、转业武士和在军事单位中作业但不具有军籍的员工,不属于现役武士的领域,其爱人提出离婚,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则处理。
(二)“武士爱人”的意义
“武士爱人”,是指与现役武士处理了结婚登记,并收取结婚证的非武士一方,不包含与现役武士有婚约联系或仅举办结婚仪式而未收取结婚证的人。
(三)“现役武士的爱人要求离婚”的意义
本条“现役武士的爱人要求离婚”,是指非武士一方向现役武士一方提出离婚的状况。
(四)“须得武士赞同”的意义
“须得武士赞同”,是指非武士向现役武士提出离婚,假如未经武士自己赞同,一般不得准予离婚。
(五)“但武士一方有严重差错的在外”的意义
“但武士一方有严重差错的在外”,是针对“须得武士赞同”而言的。该但书规则的意义:一是假如因武士一方严重差错导致爱情确已决裂,非武士一方提出离婚的,通过对武士一方的说服教育仍不赞同离婚时,法院应当判定准予离婚。二是差错程度是严重差错,而非一般差错。也就是说,武士存在一般差错,其爱人要求离婚也应征得武士赞同。
(六)两边均是现役武士的离婚胶葛,不适用本条规则
这是由于两边都是现役武士,不管由谁先提出离婚恳求,假如适用本条规则,则必定波折另一方武士的利益,明显违反了对武士婚姻特别维护的立法目的,因而两边均是现役武士的离婚胶葛按一般《婚姻法》的规则处理。《戎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则》第11条第2款规则,“两边均为现役武士,两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地点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停;调停无效,并契合《婚姻法》规则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请求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也屡次指出,两边都是武士的离婚案子,应先经当事人地点部队政治机关检查、调停,调停无效时再由部队政治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定。
(七)现役武士向非武士自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规则,应按一般离婚胶葛处理
《戎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则》第11条第3款规则,“爱人是当地人员,武士一方要求离婚的,地点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状况进行调停;契合《婚姻法》规则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赞同,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赞同离婚;如武士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对方坚决不赞同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地点单位或当地有关部门进行调停,调停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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