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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8 06:33

本文经过一个典型的确保担保事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较复杂的法令规矩。经过本文,读者能够精确地把握确保期间的承认准则和起算规矩,正承认识确保期间的性质与作用,厘清确保期间与确保诉讼时效的转化准则等担保法前沿法令实务问题。
【争议与建议】
2002年10月20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告贷合同,约好借期8个月。该笔债款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别离供给连带职责确保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比例为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比例为1600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确保合同约好“凯祥公司应当承当确保职责至龙洋公司告贷还清停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好确保期间,告贷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告贷本息。
2003年12月15日,银丰行向主债款人龙洋公司和确保人新天地公司送达了催款告诉,并于2006年8月12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告诉;银丰行于2005年7月1向另一确保人凯祥公司初次送达了催款告诉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年10月16日,债务人银丰行向凯祥公司第2次送达催收告诉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当月涉诉。
诉讼中,主债款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务建议没有抗辩定见,但提出该公司因运营困难,现在无力偿还债款。
凯祥公司抗辩以为:银丰行在确保期间内未向其建议确保债务,故凯祥公司的确保职责已被法定革除。尽管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关催收告诉书中签字,但因为当时已超确保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当确保职责。
新天地公司抗辩以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确保合同中没有约好确保期间,故其只在8个月的告贷期内承当确保职责,因告贷现已超期故其确保职责现已完结。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2次签收催款告诉书时距第一次签收时现已超越两年期限,因为确保期间不能间断、中止,故第2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令含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当确保职责。
银丰行以为:两确保人的抗辩定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确保人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且都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均应承当还款法令职责;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现已签收催款告诉书的景象下又反复无常拒签第2次催收告诉书,显系一种不讲诚信的表现;第三,确保合同中约好,凯祥公司承当的职责期限是“直至告贷还清停止”,故不存在其确保职责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景象下持续签收催款告诉具有重续时效的法令作用,不成立免责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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