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危害行为的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6 05:45本罪的损害行为表现为《刑法》第219条规则的2类共4种侵略了别人商业隐秘的行为。第一类是直接侵权人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即:(1)以偷盗、威逼、钳制或许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隐秘;(2)发表、运用或许答应别人运用以前项手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隐秘;(3)违背约好或许违背权利人有关保存商业隐秘的要求,发表、运用或许答应别人运用其所把握的商业隐秘。这三种行为中,第(1)、(2)种行为归于侵权性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第(3)种行为归于违约性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第二类是直接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以下对这些损害行为逐个进行分析。
1、以偷盗、威逼、钳制或许其他不正当手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隐秘的行为
此种损害行为也被称为“不合法获取商业隐秘的行为”。咱们以为,这是最严峻的侵略商业隐秘的行为,也是其他与之相关的侵略商业隐秘行为得以建立的条件,是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性行为。这种行为方法主要是依据直接侵权人行为手法的不正当性来确定其违法性。以下对这几种不正当手法逐个予以分析:
(1)偷盗商业隐秘的行为
所谓“偷盗”,是指隐秘盗取,它既包含权利人内部成员的盗取,也包含外部人员的盗取,还包含内外勾结的盗取。偷盗手法一般表现为盗取商业隐秘的载体来获取商业隐秘,行为人盗取到的既可所以反映商业隐秘的资料原件或许其复制品,如选用偷印、偷照、监听等手法盗取权利人的商业隐秘,还可所以偷阅权利人的商业隐秘之后,凭仗大脑的回忆再现该商业隐秘。
在1997年刑法修正增设侵略商业隐秘罪之前,我国对偷盗技术隐秘或重要技术成果的,按照司法解说按照偷盗罪来处理。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处理偷盗案子详细使用法令的若干问题的解说》,其间的第五条第(四)项规则的偷盗罪的目标包含重要技术成果,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科技活动中经济违法案子的定见》也明确规则:“对不合法盗取技术隐秘,情节严峻的,以偷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在现行刑法研讨规则了侵略商业隐秘罪,对以上偷盗别人商业隐秘的行为是否还按照刑法修订前的做法来处理呢?有学者以为,“刑法修正后,关于偷盗技术成果或技术隐秘的案子,则应首要判别该技术成果或技术隐秘是否契合商业隐秘的特征,归于商业隐秘的,应按照侵略商业隐秘罪处理。关于不归于商业隐秘的技术成果,则仍能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前述司法解说,按偷盗罪处理。由于,现行刑法施行后,上述司法解说并未宣告废止。”[1]咱们不同意这种观念,一方面,1997年刑法修正时增设侵略商业隐秘罪的意图之一便是为了处理知识产权不能像传统的能够独占性的资产包含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相同被偷盗的问题,商业隐秘被别人以不正当手法盗取后,商业隐秘的权利人丢失的是该商业隐秘或许带来的产业收益,而商业隐秘自身并没有脱离权利人的操控,这显着与传统的偷盗罪的景象不同。一种技术信息或许运营信息,假如不契合商业隐秘的前述特征,要么不能成为隐秘信息而现已进入公知信息范畴,要么并不具有经济价值,然后该信息自身并无偷盗的必要,那么行为人偷盗承载该信息的载体的行为,只能是由于该载体自身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而使得该偷盗行为构成偷盗罪。总归,不契合商业隐秘特征的技术信息或运营信息自身,既不能成为侵略商业隐秘的违法目标,不或许成为偷盗罪的目标,行为人偷盗这种信息的,只或许由于偷盗信息的载体构成偷盗罪,[2]或许因其违法进程如采纳损坏资产的手法构成其他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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