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壁县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4 01:15「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员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郭树芝与张参军于1983年9月成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体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医治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医治103天,均确诊为癔病。
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医治41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77天,确诊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树芝与张参军达到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挂号申请书,两边对子女抚育、产业切割作了恰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阅后,给郭树芝与张参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
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处理离婚挂号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述。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查询处理意见”,以为“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挂号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挂号离婚合法”。
郭树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树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其实在意思表明,离婚协议对郭的日子和医治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致使郭离婚后日子形成困难。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处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依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挂号方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参军发的离婚证是彻底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托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判定。该院的判定结论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以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处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树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力,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吊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参军离婚的处理决议,宣告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