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6 19:31
我国关于商标采用的是审阅主义。当事人请求商标之后如果说通过了审阅的话商标便是自己的私有无形产业了,能够运用商标来赚取必定的利益了。但是有些不良商标就会为了牟取利益而冒充注册商标。今日听讼网小编就给我们详细介绍下。
根本案情
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0500100042695),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系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管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捕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拘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持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持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实行职务。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辛、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适荣、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定
1、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我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我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工人出产冒充“耐克”(NIKE,下同)、“阿迪达斯”(adidas,下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将该些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寄存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一租房及森源家具公司的库房。同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分)出售12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36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又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已行政处分)出售20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再次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已行政处分)出售18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5760元。2013年3月19日下午,南安市公安局依据大众告发,在被告单位的出产车间和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所内,共抄获25020双冒充“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326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当场捕获被告人林某甲。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判定,被抄获的326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2、2013年3月1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以每月薪酬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受雇于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出产流水线的中段管理人员,参加出产、检验了700双冒充“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69元)、120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判定,该120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176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经告诉,自动到案承受查询,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确定上述现实的依据有
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系他与林某甲合资创建,但他于公司建立几个月后,就没有参加公司运营,而由林某甲自主运营、自负盈亏,后他于2012年7月4日与林某甲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他持有的股份悉数转让给林某甲,他不清楚该公司在出产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现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森源家具集团的董事长,因他与林某甲系亲属,2012年下半年,他就将公司的库房免费借给林某甲运用,直至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捕获后,他才知道林某甲在出产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现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林某戊向他租借其坐落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高楼的二、三层,用于寄存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出产的鞋子,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他不清楚该些运动鞋真伪的现实。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林某甲的弟弟,2012年年头,他受雇在林某甲的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打杂,该公司出产的鞋子寄存在公司对面的森源家具库房内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幢三层高楼内;因林某甲叫他去向别人租借房子作为库房运用,2012年3月份,他以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租借其坐落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那幢三层高楼的二、三楼作为库房,租金由林某甲付出,后他未再到过该高楼,他不清楚该库房内寄存的运动鞋为冒充注册商标产品的现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聘任的驾驶员,担任将该公司出产的运动鞋运至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高楼的库房,因该些运动鞋均装在大纸箱内,外面没有标志,他不清楚是何品牌运动鞋的现实。
6、证人陈某、王某甲、林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出产的运动鞋有“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该公司的老板系林某甲,其间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还证明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寄存的“耐克”品牌运动鞋计23800双的现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定2012年以来,上诉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我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我国)有限公司授权,即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出产冒充“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受雇担任该公司出产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参加出产、检验上述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期间,上诉人林某甲以上诉单位名义以30元或32元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分)、王某乙(已行政处分)、王某丙(已行政处分)出售冒充“耐克”运动鞋共500双,得款计人民币15360元。2013年3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在上诉单位车间、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所内,抄获冒充“耐克”运动鞋25020双(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冒充“阿迪达斯”运动鞋3260双(经判定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参加期间共出产冒充“耐克”运动鞋700双(价值人民币21469元)、冒充“阿迪达斯”运动鞋1200双(经判定价值人民币417600元)的现实清楚。确定违法现实的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历合法,内容实在、充沛,能够彼此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冒充二种注册商标,其间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88603.4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43906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在单位违法中,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区别主、从犯,一审对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区别主、从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检举、揭露别人违法行为并帮忙公安人员捕获违法嫌疑人,依法应确定为建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一审未确定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建功体现的诉辩定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案,照实供述违法现实,是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分。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科罪和适用法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林某甲有建功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常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则,单位犯侵略常识产权刑事违法的行为,按相应个人违法的科罪量刑规范科罪处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单位判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单位关于此节的上诉定见不能建立,不予采用。综上,原判确定现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榜首、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榜首、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榜首、三、四、五项。
二、吊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第二项。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便是小编给我们介绍的有关冒充注册商标罪刑事二审判定书的范文的介绍了。注册商标中的商标的确定触及到了常识产权法的内容,所以说它的确定需求的常识架构就长一些。我们还有什么不明白的话能够来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哦。
根本案情
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0500100042695),住所地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林某辛,系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管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捕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拘捕,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持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拘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一鸣,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原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被持续取保候审,2015年9月13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冒充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原审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谢国军出庭实行职务。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林某辛、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胡适荣、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原审判定确定
1、2012年以来,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我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我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在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内安排工人出产冒充“耐克”(NIKE,下同)、“阿迪达斯”(adidas,下同)注册商标运动鞋,后将该些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寄存在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一租房及森源家具公司的库房。同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分)出售12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3600元。2013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又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已行政处分)出售20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再次代表被告单位以每双人民币32元的价格向王某丙(已行政处分)出售180双冒充“耐克”运动鞋,得款人民币5760元。2013年3月19日下午,南安市公安局依据大众告发,在被告单位的出产车间和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所内,共抄获25020双冒充“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326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当场捕获被告人林某甲。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判定,被抄获的326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
2、2013年3月14日至3月19日,被告人林某乙以每月薪酬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受雇于被告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出产流水线的中段管理人员,参加出产、检验了700双冒充“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1469元)、120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经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判定,该1200双冒充“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4176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乙经告诉,自动到案承受查询,并照实供述违法现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乙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确定上述现实的依据有
1、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系他与林某甲合资创建,但他于公司建立几个月后,就没有参加公司运营,而由林某甲自主运营、自负盈亏,后他于2012年7月4日与林某甲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他持有的股份悉数转让给林某甲,他不清楚该公司在出产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现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森源家具集团的董事长,因他与林某甲系亲属,2012年下半年,他就将公司的库房免费借给林某甲运用,直至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捕获后,他才知道林某甲在出产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的现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林某戊向他租借其坐落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高楼的二、三层,用于寄存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出产的鞋子,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他不清楚该些运动鞋真伪的现实。
4、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明他是林某甲的弟弟,2012年年头,他受雇在林某甲的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打杂,该公司出产的鞋子寄存在公司对面的森源家具库房内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幢三层高楼内;因林某甲叫他去向别人租借房子作为库房运用,2012年3月份,他以年租金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向林某丁租借其坐落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那幢三层高楼的二、三楼作为库房,租金由林某甲付出,后他未再到过该高楼,他不清楚该库房内寄存的运动鞋为冒充注册商标产品的现实。
5、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聘任的驾驶员,担任将该公司出产的运动鞋运至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扬西开发区的一栋高楼的库房,因该些运动鞋均装在大纸箱内,外面没有标志,他不清楚是何品牌运动鞋的现实。
6、证人陈某、王某甲、林某己的证言,证明他们均是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出产的运动鞋有“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该公司的老板系林某甲,其间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还证明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寄存的“耐克”品牌运动鞋计23800双的现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确定2012年以来,上诉人林某甲未经耐克体育(我国)有限公司及阿迪达斯体育(我国)有限公司授权,即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安排工人出产冒充“耐克”、“阿迪达斯”运动鞋。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19日,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受雇担任该公司出产流水线中段管理人员参加出产、检验上述冒充注册商标运动鞋。期间,上诉人林某甲以上诉单位名义以30元或32元价格向周某(已行政处分)、王某乙(已行政处分)、王某丙(已行政处分)出售冒充“耐克”运动鞋共500双,得款计人民币15360元。2013年3月19日,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在上诉单位车间、森源家具公司库房及南安市洪濑镇扬美村杨西开发区一住所内,抄获冒充“耐克”运动鞋25020双(价值人民币767363.4元),冒充“阿迪达斯”运动鞋3260双(经判定价值人民币120588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参加期间共出产冒充“耐克”运动鞋700双(价值人民币21469元)、冒充“阿迪达斯”运动鞋1200双(经判定价值人民币417600元)的现实清楚。确定违法现实的依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其来历合法,内容实在、充沛,能够彼此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答应,在同一种产品上运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共冒充二种注册商标,其间上诉单位福建风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1988603.4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涉案价值人民币439069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罪。在单位违法中,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宜区别主、从犯,一审对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林某乙区别主、从不妥,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检举、揭露别人违法行为并帮忙公安人员捕获违法嫌疑人,依法应确定为建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分,一审未确定不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具有建功体现的诉辩定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用。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乙自动到案,照实供述违法现实,是自首,能够从轻或减轻处分。原审判定确定现实清楚,科罪和适用法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林某甲有建功情节,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侵略常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四条及第六条的规则,单位犯侵略常识产权刑事违法的行为,按相应个人违法的科罪量刑规范科罪处分,故一审法院对上诉单位判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无不妥,上诉单位关于此节的上诉定见不能建立,不予采用。综上,原判确定现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榜首、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榜首、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榜首款第(二)项的规则,判定如下
一、保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榜首、三、四、五项。
二、吊销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定第二项。
三、上诉人林某甲犯冒充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100万元。
以上便是小编给我们介绍的有关冒充注册商标罪刑事二审判定书的范文的介绍了。注册商标中的商标的确定触及到了常识产权法的内容,所以说它的确定需求的常识架构就长一些。我们还有什么不明白的话能够来听讼网进行法令咨询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