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0 19:57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挂彩医疗期限规则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挂彩期间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挂彩停止作业医治歇息不得免除劳作合 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同甘共苦病或非因工挂彩,需求停止作业医疗时,依据自己实践参加作业年限和在本单位作业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践作业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作业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践作业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作业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 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刻核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刻核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刻核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刻核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刻核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六个月内病休时刻核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格,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依照有关规则履行。
第六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师或医疗机构确定患有难以医治的疾病,在医疗 期内医疗完结,不能从事原作业,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作业的,应当由劳作判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规范进行劳作能力的判定,被判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作岗位,停止劳作联系,处理退休、退职手续,享用退休、退职待遇;被判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限内不得免除劳作合同。
第七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伤致残和经医师或医疗机构确定患有难以医治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作判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规范进行劳作能力的判定。被判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作岗位,免除劳作联系,并处理退休、退职手续,享用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 医疗期限满没有康复者,被免除劳作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依照有关规则履行。
第九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