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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9 00:52

破产办理人是以市场竞赛为生计原则的特别服务供给者,关于担任破产办理人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来讲,从事破产办理业务和从事法令、管帐业务没有本质性的差异。因而在规划破产办理人的酬劳准则时,各国都考虑到担任破产办理人办理破产业务应当取得与其从事其他服务事项相等的酬劳。不然,酬劳过低就没有人乐意从事破产办理业务,缺少高水平的律师和管帐师参加破产办理业务,不利于破产办理职业的开展;一起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假如酬劳过高就会招引很多的律师和管帐师参加,这在促进破产办理职业的开展水平的一起,也简略导致律师和管帐师为了争夺业务而以不正当手段影响竞赛次序。所以拟定一个恰当的酬劳水平,统筹各方的利益,是有重大意义的。现在在我国的破产实践中,破产费用过高,债务清偿率过低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因而法令有必要对过高的破产费用予以约束,法院也有必要予以干与并进行恰当的调整。
纵观国外一些国家的法令规则,归纳起来根本有2种做法:第一是简略规则破产办理人的酬劳由法院、债务人会议等决议。如日本破产法第166条、韩国破产法第156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84条均规则,破产办理人的酬劳数额由法院确认。日本法院制订了破产办理人有权取得酬劳的最低标准额,在此基础上法院终究确认破产办理人应得的实践酬劳。另一种则是规则的较为详细,如德国、美国等国破产法的规则。德国新破产法第63条规则:酬劳的一般金额依付出不能财团在付出不能程序停止时所具有的破产产业的价值核算,破产办理人的经营范围及难度在核算酬劳时应予以考虑。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规则就愈加详细。该法典第326节(a)规则,法院能够就破产办理人供给的服务决议合理的酬劳,并在服务供给结束后,予以付出。但该酬劳之数额须依据以下标准确认:假如破产办理人在破产程序平分配给一切好坏关系人(不包括破产人,但包括有担保的债务人)之现金量不超越5000美元的,酬劳率为25%或以下;现金量在5,000-50,000美元之间的,酬劳率为10%;现金量在50,000---1000,000美元之间的,酬劳率为5%;现金量在1,000,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合理的酬劳不得超越该部分的3%。一起,该节(c)还规则,若破产办理人为数人的,他们酬劳之总额不得超越单个破产办理人依据(a)所确认的最高额。美国破产法对破产办理人的酬劳做出如此细致入微的规则,不只反映了其破产办理人准则的齐备,并且有利于法院的作业,并激起破产办理人尽最大或许添加破产产业的价值。这契合法治的精力并有利于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尽管二种立法在体现形式上有所不同,可是本质是趋于一致的。在实务中,法院通常是依据破产案子的规划、破产案子的繁简、破产办理人处理破产业务的时刻的长短、清算业务的劳动强度、破产办理人所供给的服务质量等因从来决议该酬劳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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