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是股东都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7 01:31
没有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关键提示]
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历,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应不受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因而,公司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不能构成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在作出判定时,应增强判定内容的可执行性,并留意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原告诉称,原告为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且是该公司的创建者。但自2007年开端,袁某不让原告参加办理,不让原告查阅管帐账簿和财政报告,不向原告分配盈利,虽屡次交涉,其不给予清晰答复,回绝原告的要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令被告答应原告查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的公司账簿和财政报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张某没有向公司交纳股金,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合法。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东营市河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河口区工商局恳求将公司名称改变为“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改变挂号恳求书、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2004年12月2日股东会抉择、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改变挂号审阅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恳求书、企业名称改变核准定见书中均记载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2007年6月1日,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恳求改变公司运营范围,在公司改变挂号恳求书、2007年5月31日股东会抉择、公司章程、股东名录中均记载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
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张某经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查阅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政报告及管帐账簿的恳求书,并由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8年3月24日签收,但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供给上资料述进行查阅。
[审判]
法院以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令保护,包含股东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原告张某作为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政、管帐账簿及相关凭据。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正当意图的情况下,应该供给上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张某已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查阅公司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的恳求,但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供给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也未清晰答复。因而,原告要求查阅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置于公司工作场所供原告张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袁某的申述。
《公司法》在许多准则和规矩方面做了严重的打破和立异,拓宽了当事人经过诉讼方法处理胶葛的途径,可是因为公司胶葛类型多样,所涉法令关系杂乱,且公司立法又过于准则,导致审理公司诉讼案子适用的规范不一致,影响了案子的审理。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公司法》适用的剖析、总结具有重要的含义。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则,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供给了清晰的法令途径,而且规则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型案子的基本条件: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恳求,公司回绝供给查阅或在收到恳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必须有清晰详细的查阅事项。除非公司有合理依据以为股东查阅管帐账簿有不正当意图,或许危害公司合法利益。
[关键提示]
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历,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应不受股东瑕疵出资的影响,因而,公司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不能构成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在作出判定时,应增强判定内容的可执行性,并留意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原告诉称,原告为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且是该公司的创建者。但自2007年开端,袁某不让原告参加办理,不让原告查阅管帐账簿和财政报告,不向原告分配盈利,虽屡次交涉,其不给予清晰答复,回绝原告的要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求法院判令被告答应原告查阅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的公司账簿和财政报告;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
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张某没有向公司交纳股金,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合法。
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东营市河口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河口区工商局恳求将公司名称改变为“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改变挂号恳求书、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录、2004年12月2日股东会抉择、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改变挂号审阅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恳求书、企业名称改变核准定见书中均记载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2007年6月1日,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恳求改变公司运营范围,在公司改变挂号恳求书、2007年5月31日股东会抉择、公司章程、股东名录中均记载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袁某和原告张某。
另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张某经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查阅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政报告及管帐账簿的恳求书,并由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2008年3月24日签收,但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供给上资料述进行查阅。
[审判]
法院以为,股东的合法权利受法令保护,包含股东对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原告张某作为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政、管帐账簿及相关凭据。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股东有不正当意图的情况下,应该供给上述资料供原告查阅。原告张某已于2008年3月23日向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查阅公司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的恳求,但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未供给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也未清晰答复。因而,原告要求查阅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的诉讼恳求,本院予以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河口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1日的财政报告、管帐账簿置于公司工作场所供原告张某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袁某的申述。
《公司法》在许多准则和规矩方面做了严重的打破和立异,拓宽了当事人经过诉讼方法处理胶葛的途径,可是因为公司胶葛类型多样,所涉法令关系杂乱,且公司立法又过于准则,导致审理公司诉讼案子适用的规范不一致,影响了案子的审理。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加强对《公司法》适用的剖析、总结具有重要的含义。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的规则,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供给了清晰的法令途径,而且规则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型案子的基本条件: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恳求,公司回绝供给查阅或在收到恳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必须有清晰详细的查阅事项。除非公司有合理依据以为股东查阅管帐账簿有不正当意图,或许危害公司合法利益。